商事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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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trustasaninstrumentofcommerce,107YaleL.J181,(1997).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38条规定:“因移转资产而产生的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之。”) 税收上的优惠对待一直是信托作为商业工具得到极大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信托制度的灵活多变的特性非常适合于避免税费和监管。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商事信托类型都符合唯一税收(ConduitTaxation)的要求。而且各国立法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专门限制商事信托减少税费的条文,如美国联邦税法在修正后采纳的\规则就属此类,类似规则的采纳使信托型组织在实现减免企业税的可能性在不断减少。 [14] (三)制度设计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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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内部治理结构还是在受益人利益的创设方面,商事信托与其作为商事公司相比都体现出了其设计上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公司必须成立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等法定机构,而且这些机构的产生也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例如董事会必须经过专门召开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法中还存在着基于内部治理目的召开股东会议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商事信托关系均不存在这类限制,这样,与同样作为组织法的商事公司相比,商事信托在内部治理上所耗费的代理成本(注:代理成本(agencycost)是制度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依照Jenson&Meckling的定义,代理成本指由于企业所有者缺乏关于代理人努力与客观状态的充分信息而发生的权益损失。Jenson & Meckling,1976,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3(1976),p.305—360.具体而言,现代公司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产生了股东、公司和经理的代理关系,而经理的“经济人”本性以及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目标函数的不一致、信息的不对称产生了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会导致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委托人(被代理人)利益行事的不可避免的风险,这就是代理成本。RobertH.Stitkoff在其最近关于民事信托代理成本的分析中,从信托法的组织法特征出发,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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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经济学适用于商业信托进行的研究颇具启发意义。参见RobertH.Stitkoff,AnAgencyCostsTheoryofTrustLaw,89CornellL.Rev.621(2004).)以及其他成本均相对较低。

第二,商事公司增加股东数目和增加股份数量以及数额时一般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而商事信托中则不存在类似要求。如在增加信托型基金总额和股东数目时不需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代理成本。而且,信托作为商业工具不仅在发行股份时不受限制,而且其增加和分割信托份额时也相对容易。正因如此,商事信托在共同基金领域(mutual-fundindustry)得到广泛的运用,1970年代美国产生的“金钱市场基金”(moneymarketfund)之所以偏好采纳信托形式,其原因也在于此。

第三,在所有人的权利方面,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即股东)有权选举和开除公司董事,并能够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但信托却相反,信托的受益人不能控制信托财产的管理.基于这种效果,信托关系当事人资格和权力方面与公司就产生了区别:第一,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不必局限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其可以为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可以说,信托关系的受益人范围几乎是不受限制的。第二,必须赋予受托人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自由决定那些潜在存在冲突的受益人的利益归属。基于财产管理者自由裁量范围的扩大,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所负信义义务的标准也区别于公司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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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些规定,有学者指出,“即使是最自由的商事公司法也不可能实现信托关系具有的组织结构上的灵活性。” [15]这使得信托制对于度商事组织的革新尤为重要。投资信托就是这方面的最好例证。对此,学者指出,信托型商事组织与商事公司相比,之所以能体现出制度设计上灵活性的优势,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英美信托法的“赠与性让与”的起源,即信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因此其可以充分行使其对所有权享有的权力,在将财产以创设信托的形式赠与给他人时可以充分体现自己的意志自由。但发展于十九世纪的现代公司制度,从产生时起就充斥着以管制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则,虽然到二十世纪后,公司形式也开始朝着自由放任方向发展,但各国公司立法中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取向一直存在;而与其相反,商事信托允许交易的创设者不受限制地进行制度设计。

当然,将信托和公司制度进行比较,强调商事信托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并不意味着在二者之间进行优劣的区分。信托和公司作为当今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两种企业组织形式,各有其重要价值和分工,例如,在养老金信托中,信托形式就具有压倒性优势;但在有的情形中,信托和公司又可以相互替代使用。例如,在共同基金业中,信托和公司都得到了广泛运用。而且,商事信托和商事公司这两种最为重要的组织形式也出现了趋同的趋势,这种趋同在立法上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得以进行:第一,通过商业信托使得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