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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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世纪四十年代曾发出的乐观预言,他说,“英国信托制度将会传播到民法世界,就像布谷鸟一样到处筑巢。”(注:英文原文为:\estofthecivillaw.\heBritishCommonwealthofNations,50HarvardL.R.,(1937)p1263.) (一)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以及商事信托实践 日本信托法自1911年制定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修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逐渐不能适应。实务界提出,应当在维持保护受托人这个基本理念的同时,更加强调实务性的经营。在现行的日本信托法中,可以进行信托的财产主要包括七类:第一,货币信托;第二,有价证券信托;第三,货币债权信托;第四,动产信托;第五,土地及其附着物信托;第六,土地权和租借权信托;第七,综合信托。日本的信托公司只能经营上述第一到第五种财产。而且从《信托法》看,著作权、专利权、矿业权、渔业权等无形财产可以信托。而能从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仅限制为金融机关。新的信托业法中,将在扩大能够受托的财产范围之外(知识产权也能够进行信托),还扩大信托人的受托人的范围(扩及到一般企业),这就使得在企业集团内,知识产权的一元管理成为可能。另外,还将通过技术移转机关,来促进大学研究人员所发明出来的专利等向企业转移。此外,还可以由信托公司来对中小、高新技术新兴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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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信托法制度基本上是对日本信托法的继受,其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制定于1961年12月。现代金融领域中除了证券投资信托、金钱信托、不动产信托、土地信托、住宅信托等商事信托,还有与社会福利和各类文化事业等方面相关的公益信托。

我国台湾地区在其信托法出台以前,有关信托的基本内容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判决以及零星的法令构成,1970年,台湾政府开放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相继成立台湾第一、华侨、国泰、中国以及中联等五家信托投资公司,次年又成立了台湾土地开发和亚洲两家信托投资公司。与已经存在的台湾银行信托部,共同构成了台湾信托业的经营体系。“财政部”于1973年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又于1975年在银行法中增列“信托投资公司”一章。1983年,“财政部”颁布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行政院”又颁布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最高法院”在信托法颁布之前以法官造法的形式创设了“信托行为”、“信托关系”、“信托契约”等法律概念。“财政部”于1985年成立了信托法研究小组,历时近十年,“立法院”才于1994年12月29日三读通过信托法。之后,又于2000年7月19日制定了“信托业法”,以期有效监控信托业的经营,到2002年又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和《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使得信托环境日臻健全,信托业务量大幅度增长。 [30] (二)我国现行信托立法与商事信托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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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1年《信托法》颁布之后,有关监管部门还先后修订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规制信托制度的商业利用,与西方信托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无论是在信托基本理论的立法规则方面,还是在商业信托的市场角色方面,都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契约生效要件的规定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观念产生了冲突。

关于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即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学者们也多认为只要当事人就信托契约条款达成合意,信托即应成立生效,无须信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 [31]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最终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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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上,我国法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我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

2.信托产品的难以沟通已极大地制约了商事信托业的扩展。 我国现行《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34条共同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其中: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分离,第16条规定了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分离,第34条规定了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基于这些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资产的经营变化,甚至于破产,都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现金流;投资者也无权追索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其他资产。这些规定能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但其他规定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这使得其能否成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2002年6月,央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