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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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汇发[2005]8号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2.05 【实施日期】2005.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5日 汇发[200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收付汇和核销环节加强对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1 / 2

二、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

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正本)(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三、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四、对于符合上述第二、三条所述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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