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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缔约过失责任规范的是进入合同磋商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关系,而不是消极的义务关系。 2、责任基础不同

侵权责任是因为对法定的消极义务的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是对法定的积极义务的违反。 3、构成要件不同

侵权责任可能建立在过错基础之上,也可能建立在无过错的基础之上;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之上。而且缔约上的过错的认定比侵权法的过错的认定更加严格,在侵权法上不构成过错的,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可能构成过错。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梅迪库斯这样说到:“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有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首先必须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然后再判定他是否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 一般来讲,先合同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向有效成立合同的逼近而逐渐产生的,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 (一)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失

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没有直接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先的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47条规定:“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保护、通知的义务。”该条中的保护可以认为是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失的规定,但是在正式的合同法中保护一词被删掉了。

关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失的情形,又被称为“社会生活安全义务”,最典型的就是商场的设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有人认为此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人认为只有侵权责任,而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上的联系为前提,否则无从产生合理的信赖关系。因为进入商场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和商场发生了缔约上的联系。

(二)缔约之际未尽注意义务而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在德国还包括以意向书的方式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而导致的损害。 (二)因契约无效或被撤销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情形还包括给付自始不能而致对方的损害,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类型。 (三)契约不成立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

契约表面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相对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受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无权代理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

我姑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既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履行责任,在赔偿责任中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五)未尽说明义务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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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当事人对什么样的事实具有说明义务而不得隐瞒? 从比较法上观察,英国普通法上作为一项原则,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义务揭示为其所知但并不为对方知晓的重要事实。英国学者特里特尔指出,如果真的存在一般的揭示义务,要想确切地说明在任何特定的案件中何为须揭示者将会非常困难。德国法先前与英国法类似,当事人没有义务揭示可能会影响自己谈判地位的事实,探究缔结合同的利弊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后在判例中,法院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揭示对于对方当事人显属非常重要的事实,只要诚实信用与一般惯例要求揭示这些事实,那么该当事人便属于欺诈。梅迪库斯也认为:“要求信赖并得到信赖之处,应负提供信息的义务。”不过这样说太笼统。因此,在德国有学者指出,法律必须对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时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做出规定。但问题是具体情况不同,法律很难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因此有德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提供信息的义务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予以确定: 1、首先看哪一方当事人享有必要的信息或者更容易获得信息; 2、其次要考察有关消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性; 3、最后,合理期待性也具有很大的意义。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学说理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度,也就是说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没有缔约前的状态。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因为任何缔约方对合同履行利益的期待是其利益的最高期待。但是也又学者指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单纯地从信赖利益的角度进行统一的把握已经不可能了,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有不同的类型。 1、信赖利益的赔偿

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所处的状态,因此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损害,可以进一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包括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 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的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2、完全性利益的赔偿

如果是因为违反保护义务,致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此时赔偿的范围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受的一切损害,即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3、损害方与有过失

此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同时损害方还有减损义务的存在,损害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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