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税收行政征收程序合法正当的重要性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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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穗黄国税通(2013)94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例焦点

(一)留置送达程序是否存在

原告认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因为被告提供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见证人签名日期晚于送达日期,证明了见证人在送达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见证是无效的,且该送达回证没有注明被告的拒收理由,故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有进行留置送达。

(二)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事实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收件人为“广州市桥澳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颜通灵”,收件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金洲北路一街101号”,邮件内容未填写,该邮件因收件人手机关机无法送达被退回。但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颜建灵”,原告公司也没有叫“颜通灵”的人,而且,EMS快递单的封面没有注明邮件内容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该EMS快递单不能证明东区稽查局有向原告邮寄送达过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公告送达程序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东区稽查局在没有合法有效地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被告认为,东区稽查局前往上诉人住所地直接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现上诉人住所地已无人员办公,无法送达,决定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被告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公告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依据是否有效

二审法院核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依据是东区稽查局的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已有效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三、法理分析

纵观案例,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原本只是在行使自己追缴税款的权利,却被迫走上了被告席,其原因可以归结于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税收文书送达程序不合理。

(一)关于留置程序送达是否存在的问题

留置送达是送达方式的一种,适用于受送达人不愿意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件留在收件人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属于强制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对留置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税务机关在直接送达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在服务厅内进行公告送达,在公示期满后的第二天在见证人栏签名,并将此行为视为留置送达有效。税务机关一系列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的规定,不属于强制送达,故该留置程序并未送达。

(二)关于邮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采取邮寄送达时,出现了两点致命的错误,其一在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为“颜建灵”,而被告在填写快递单是却一时疏忽填错成了“颜通灵”,即使邮寄地址填写无误,但邮件仍无法正确送达;其二在于,被告填写快递单时,未注明其邮件内容及其重要性,致使原告无法收到邮件。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提

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东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却漏洞百出,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

(三)关于公告送达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版》第八章文书送达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本案中,东区稽查局作出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并且发现原告住所地已无人员办公,确认无法送达。但是,东区稽查局在尚未穷尽上述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被告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

方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程序规定,故其送达程序不正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能正确送达。

(四)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是否有效的问题

综上三个方面所述,被告发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能有效送达至原告手中,而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无法按照无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做出处罚。

四、思考启示

本案例的根源在于,广州市桥澳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税款以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为了追缴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整体思路没错,但输在了具体实施问题上,可谓“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税务机关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和漏洞,给了自己一个深深的教训。伏案沉思,这起案件留给了我们哪些思考和启示?

(一)加强税务人员培训,减少稽查工作失误

税务机关是我国的税款征收机构,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征收是它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税务机关通过查账发现了原告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果断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利益,但却因为文书送达不规范等问题,让自己站上了法庭,成为了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处于劣势被动的地位。

通过此次案件,税务机关应该重视工作人员的岗前、岗中的培训工作,目的在于使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工作流程,防止日后具体工作中出现失误。同时,工作中的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的,学习培训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税务人员在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应该沉着冷静,耐心解决问题,遇到难处可以向税务前辈请教或多查阅相关资料,降低稽查工作的失误率,帮助国家有效的追缴税款,完成神圣的工作。

(二)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树立行政执法规范

当今法治社会下,公民和税务机关都应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作为公民,我们要遵纪守法,做一名合格的纳税人,通过“12366”热线积极获取更多税法知识,学法懂法,切记不能产生侥幸心理偷逃税款,法律的制裁是严厉残酷的;作为税务机关,要把握好法律的戒尺,通过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学习适应最新的法律政策变化,用法律的武器准确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做到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