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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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一)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网络言论自由的切实保障,需要信息公开制度的支撑。虽然我国已有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但执行还不尽如人意,不少部门将本应公开的信息严格保密,在这种情况下,网民获取信息的减少,自然影响其网络言论的质量。第一次侵权责任法正式提出了“网络侵权” 的概念,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也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教训监管义务。但这一规定以及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实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提供其他网络侵权的法律救济灾民,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能由网络传播的内容的限制,缺乏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以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作出制裁手段。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乏对相关的犯罪的认定标准。因为相关制度不规范,不健全,加上受传统权力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有关政府部门在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管制时容易出现不规范和随意性,一些关于政府的负面信息容易受到屏蔽和限制,特别是当网民发表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时,经常被扣上“诽谤政府官员,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罪名,遭受违法处理。8 (二)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我国的网多从政府更方便的管理角度上来规范,内容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网络运营商应强调网民的责任,违反有关规定或承诺,如罚款或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一些从事网络者,保护网络用户的要求的权利。甚至一些规定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如《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如果你想操作的电子论坛,聊天室,网络留言板,除了有营业执照,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信息产业部或者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专项备案或者专项申请,涉嫌违法。9此外,禁止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言论的规定就更加不能通过言论自由原则的检验了。所谓社会公德和文化传统本来就不应该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应该是道德调整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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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怡:《网络民意与“程序正义”》,《中国新闻周刊》,2012年1月19日。

[9]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p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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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至于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的禁止则更为不当。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由于涉及到限制和剥夺公民言论自由这样的重大事项,这样的规定只能由(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做出。

(三)立法以安全、秩序为主,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我国现有涉及网络言论的相关规定立法价值以安全、秩序为主,偏重于网络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保障不够充分。这从诸多法规规章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上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网络言论的立法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缺乏适应于网络特性的规制原则,从而容易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纵观我国 7 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例如网络立法中关于言论内容的禁止性规定《 规定内容》③与其他诸如《出版管理条例》第 26 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 9 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等传统媒介法规中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表述存在雷同现象。显然,这种做法与网络言论自由的新特征以及价值上的新特点是不相适应的。个别规章做了一些不同规定,但是出现明显违反宪法的现象。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5 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该规定明显侵犯了《宪法》第 4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3 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 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10 (四)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多数是行政法规管理,调整范围较窄,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感太低,是目前国内最主要的网络言论暴力失范的原因。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盛行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法规,并以零星的方式出现,并不构成健全的法制。例如传统媒体,比如书籍和报纸主要是以文字和图片传递信息,电台是通过声音传播,电视台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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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唐克超.网络舆论对国家安全影响问题探析[J].中国软科学,20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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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比较复杂一些,主要是文字、图像和声音,但不管怎么样,这些传统媒体传播方式都是相对简单的。法律对它们的管制也比较容易,主要是根据信息载体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保护和管制。但网络传播信息方式复杂得多,它汇聚了书籍、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的几乎所有特点,法律对它的管制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漏洞。11 (五) 行业自律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网络技术发展迅速,这导致立法往往滞后网络的发展,因此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也很重要。我国虽然也在努力推进行业自律,但仍较为落后,行业自我治理能力有待加强。我国的网络行业自律在发展初期多是依靠政府的大力推动,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是其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该做法总体上是符合国情的,因为中国的公民社会成熟还需时日,由政府主导,社团跟进,逐渐学习自律比较可行。但是,最终行业自律的有效实现还要依靠从业者的积极参与,政府管制应该逐渐减少,否则行业自律势必难以充分实现。

四、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原则

1.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

这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表达自由的网络,是《宪法》表达自由保护权利网络的自然延伸。“国家保障公民的自由,公民通过网络上各种形式的言论充分的表达自由,网络提供了。”言论自由是网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网络以便在更广泛的要实现的领域,但核心仍是主张大家的意见和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它是不同于社会现实的。如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据然规定禁止“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其中“暗示、影射”规定又十分含糊,给了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网络言论作为公民的言论的一种形式,要建同等的法律基础。从私法的角度来看,言论自由是受到他人的权利限制的,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限制。联合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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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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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指出,言论自由是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类似的条件的限制。12 2.必要性和最少限制手段原则

限制最大网络不法行为,寻求自由表达和限制之间的保护,大多数的技术和方法,以促进自由的良好平衡被用来限制人的谋求自身自由福利。政府有关人士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在网络社会中的强势地位也是如此,也不仅是从政府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试图限制言论自由,但它应该是空间最大化表达的信息,公民的合法的自由的保护,限制手段的采取必须是应采取的,必须是舍此不能达到控制效果的方法。有几种方案可供选择,你应该选择消除非法网络言论和目的在限制最少的方式。例如新加坡《网络运行准则》第 4 条在明确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内容之后,又进一步规定在决定禁止某一内容时,要进一步考虑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的内容持怀疑时,应当提交传媒发展局认定。网络言论自由需要规制,但是规制必须是小心谨慎的,对网络言论的限制手段和措施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否则极容易造成对网络言论的压制,也会扼杀网络的活力,我国在立法时也应关注网络言论自由的这一特性。

3.科学性原则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这就需要立法也跟上网络快速发展,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更从内容和形式上的网络来科学地制定我们的法律制度自由的权利。例如,技术在滤波网络信息过滤的作用还有待证明暴力未知的,但它已经开始在过滤色情上发挥重要的作用,德国的《多元媒体法》就要求信息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美国和其他国家不仅取决于法律,也注重技术和用户控制网络言论规范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1.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网络法律体系

我们的监管网络现有法例大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果水平相对较低,中国应该制定法律效力更高的水平,面对“法出多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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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安德鲁.基恩:《网民的狂欢:关于网络弊端的反思》,丁德良译,南海出版公司2010年版,序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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