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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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

管理制度

二O一四年六月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

一、 测绘成果管理

(一)测绘成果为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提供,但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项目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除外。收取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应当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四)勘察、设计等部门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图纸,以及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或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料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五)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密级的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依法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市保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六) 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在测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数据和图件副本;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之日起30日内汇交正式地图副本。 (七)本中心建立的相应制度:

1、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

2、保密测绘资料建帐、收发、保管、借用、销毁等制度; 3、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电子文档的管理制度; 4、测绘成果资料档案汇交的保障制度; 5、测绘资料档案借阅使用登记和审批制度; 6、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本中心建立的人员机构

1、 一名领导主管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2、 建立有测绘资料档案管理机构;

3、 有1名以上专职测绘资料档案保管人员(包括电子数据管理人员);

4、 管理人员经过档案管理方面专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或有相应培训记录)。

二、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一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六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七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法规依据:

1.《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1988年

3月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1989年3月21日 3.《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2日 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 5.《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20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