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LAS要点归纳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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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有效的和便于到达的设备,以防水浸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孔应有(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 ! 时,排水孔可以有\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内端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能便于经常到达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时,经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

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

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 本条要求的所有阀和外板上的附件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认可的其他相当材料。

3.3 船舶应设置下列任一装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离船:

.1 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 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 m,其位置和系固应 做到:

.1.1 避开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水孔;

.1.2 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尽实际可能在船中一半船长度的范围内;

.1.3 每级踏板稳固地紧靠在船舷;如结构特性,例如护舷材妨碍本规定的实施时, 应作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布置,以确保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1.4 引航员软梯的单一长度能从登船处或离船处抵达水面,并充分考虑所有的装 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o 的不利横倾;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的强度应至 少与扶手索相同。

.2 当从水面至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 时,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或其他同样 安全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导向船尾设置。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稳固地紧靠 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的船舷,并应尽可能在船中一半船长度的范围内,且避 开所有的排水孔;或

.3 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其位置应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应尽可能在船中一半 船长度范围内,且避开所有的排水孔。 7 相关设备

7.1 应在近处配备下列相关设备,以备在人员登离船时即可使用:

.1 如引航员要求时,两根安全绳,直径不小于28 mm,牢固地系在船上; .2 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 抛缆绳。

3.4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3.4.1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船上应配有备用紧急逃生呼吸装 置。

3.4.2 所有船舶应在起居处所内配备至少2 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3.4.3 在所有客船上的每一主竖区,应配备至少2 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3.4.4 载客超过36 人的所有客船,除应配备本条3.4.3 要求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外,还 应在每一主竖区配备2 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2002年以后多备一套供训练) 3 遇险火焰信号

应配备不少于12 支符合规则3.1 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并应存放在驾驶室或其 附近。

3 救生服和抗暴露服

应为每个被指派为救助艇员或海上撤离系统工作人员的人分别配备1 件合身的、符合规 则2.3 要求的救生服或符合规则2.4 要求的抗暴露服。如果船舶一直在主管机关认为无需热保护的温暖气候①区域航行,则不必配备该保护服。

2 集合站应设在紧靠登乘站的地方。每个集合站应在甲板上有足够的无障碍场所,以 容纳指定在该站集合的所有人员,但人均占面积至少为0.35 m2。

6 吊艇架降落和自由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站与登乘站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 生艇筏。6 Davit-launched and free-fall launched survival craft

muster and embarkation stations shall be soarranged as to enable stretcher cases to be placed in survival craft.

7 在船舷降落的救生艇筏的每处登乘站或每二处相邻的登乘站均应设置一个符合规则6.1.6 要求的登乘梯,其单根长度在船舶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不利情况下可从甲板延伸至最轻载航行水线。然而,主管机关可准许用进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筏的认可装置代替这些梯子, 但船舶的两舷均应设有至少一个登乘梯。第31.1.4条要求的救生筏可准许用能以受控方式下降至水面的其他登乘设施。

2 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其救生艇应能在该船于平静水域前进速度达5 kn时降落, 必要时可利用艇首缆。

引航员软梯超9米需与悬梯合用

6 在整个航程中,除散装固体和液体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应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装和系固。对于具有第II-2/3.41 条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应在离开泊位之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所有这些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的系固。《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制标准应至少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南④相当。

第 7 条 散装货物的装卸和堆装②

1 就本条而言,码头代表系指船舶装卸货物的码头或其他设施使用方指定的人员,其负 责这个码头或设施对该特定船舶进行作业。

2 为能使船长防止船体结构中产生过大应力,应给船舶配备一本手册,并应采用为负 责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所熟悉的语言编写。如该种语言不是英文,则船上也应配备一本用英文写成的手册。

该手册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第II-1/22 条所要求的稳性资料; .2 加压载和减压载的速率和能力;

.3 内底板上单位表面积的最大许用载荷; .4 每舱最大许用载荷;

.5 有关船体结构强度的一般装卸须知,包括在装卸货物、压载作业及航行期间的最 不利作业状态的任何限制;

.6 任何特别的限制,例如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所施加的最不利作业状态的限 制(如适用);和

.7 如要求强度计算,在装卸货物及航行期间船体上的最大许用载荷和力矩。

1 船长150 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 kg/m3 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结构散 货船应按第3 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条要求。

第 11 条 装载仪

(本条适用于无论何时建造的散货船)

1 船长150 m 及以上的散货船均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结合本组织所通过的建 议案②,提供主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

2 1999 年7 月1 日以前建造的船长150 m 及以上的散货船,应不迟于1999 年7 月1 日 以后的第一次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本条1 的要求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

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l)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 二“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MARPOL公约于1983.12.20生效

MARPOL附则I:适用所有船舶。每艘150 总吨及以下的油船和每艘400 总吨及以下的非油船不需要检验发证,但必须满足MARPOL附则I的要求。

1、 每艘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每艘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主管机关认可的船

上油污应急计划》。

2、 应急计划应以由本组织制定的指南①为基础,并应以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书。 3、 所有载重量为5,000 吨或以上的油船均应备有破损稳性和剩余结构强度岸基电脑计算速

响应程序 4、油类记录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一种来记录。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以记录有关机器处所的作业。对于油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以记录有关货油/压载的作业。

5、船上经过机舱的油水分离器排放的油污水不可以含有货油泵舱的舱底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入海: .1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 油性混合物经本附则第14.7 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3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4 油性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5 如是油船, 油性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6、107(49)报警装置记录保存18个月,每5年对报警装置检测(产品厂家或专业公司) 7、污油舱柜剩油至少每星期记录一次

8、排油监控系统应设有一个记录器,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 率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 9、1 排油监控系统除本附则第4 条和本条2 的规定外,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海: .1 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2 油船距最近陆地50 n mile 以上; .3 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4 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 l/n mile;

.5 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如第1.28.1 条所定义在1979 年12 月31 日或以前交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