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 26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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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的6.5%划入。本人月退休金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待其符合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标准建立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停止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家庭病床和门诊部分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也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须满25年。连续缴费不足25年的,须按本人退休前上月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在职职工2004年1月1日之前和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4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应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85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三)个人负担比例:三级医院为15%,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为10%;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为30%。退休人员减半。 (四)门诊部分治疗项目实行限额或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驻统筹区域外(含境外,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或在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统筹包干管理。统筹包干住院医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超额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八条 参保退休人员在统筹区域外(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就近就医原则,选择一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按年度返还。住院医疗费,属异地定居的,按大连市统筹区域内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审核报销;属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重新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优抚对象、无军籍退职退休等方面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封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启原封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被教养或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重新建立,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自主选择本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应自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由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应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性疾病除外)。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