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 26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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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相结合的方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及时拨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周转金。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

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四条 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专家等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起付标准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就医、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 [2002] 15号文件印发)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