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0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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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个人参保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

(四)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编制基金预决算,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老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二)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城镇无业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残疾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第七条 区县政府按照每人每年4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残疾人员补助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八条 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学生,按照高校隶属关系,政府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及参照《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等区县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市级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本单位在册学生和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的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城镇无业居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的福利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级福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当年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包括: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特殊病种”);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可享受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视为连续缴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在门诊就医,享受本办法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门(急)诊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2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130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