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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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医疗技术进步,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维护医疗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申报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中尚未列入、并确需单独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体现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符合社会需求并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的要求。 下列项目不属于新增医疗服务项目:

(一)对《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医疗服务价格》已有统一项目,虽使用不同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等,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但其诊疗目的一致,或名称不同、内容相同的项目。 (三)技术尚不成熟,未经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和临床验证,仍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四)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五)疗效不确切,或主要起康复保健作用,或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诊疗规范,内容包括: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省级及以上专业学会的书面推荐证明; (四)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

(五)国内价格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实行技术认定和价格审批制度。 市、县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报送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直接报省卫生厅和省物价局。

由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县医疗机构申请的项目进行初审,对不属于新增项目的,将初审意见及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对属于新增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并对价格

水平提出建议,向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及医疗机构有关申报资料。

由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对各市及省级医院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先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的意见进行项目认定;经认定属于新增项目的,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试行价格,并于每年6月和12月发文公布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未经公布的项目即非新增项目,不再逐一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期间,遇下列情况则撤销试行价格: (一)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

(二)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

(三)对基本医疗服务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四)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的诊疗效果,或通过实践验证该项目已逐步被淘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规范服务,并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