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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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最重要的5大要素,直接影响征税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海关征税人员在征税操作前,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复核,尽可能避免出现差错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损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条款。

根据“在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描述”的修订原则,《征管办法》未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适用作进一步阐述。《关税条例》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规定是: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上述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出口货物适用出口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直接引用了《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原文,这也是海关运用税率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学原理,海关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有效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标志着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征缴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产生了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按照此时实施的税率征税不但符合法学原则,而且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正确申报,海关将立即接受,因此,接受申报之日基本就是申报之日,相对比较确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其他时间,例如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由于海关对不同货物的申报内容的审核时间长短不一,海关填发税单之日的不确定性就较大。如果在纳税义务人申报后,海关填发税单前税率发生了变化,不同纳税义务人同一天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就有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对于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的,由于海关接受申报时货物尚未到达口岸,也就没有形成货物进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征缴法律关系已经确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不同的纳税义务人同样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税条例》依据上述原则规定了各种情况下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本办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对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进一步规定。

鉴于转关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关税条例》未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出明

确规定,而是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本条第三、四款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进口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8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应与上述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相一致,以及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一般的进口转关货物,应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与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于货物运抵指运地前提前报关的, 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与提前报关的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实施的税率。这样规定后,也更便于海关操作。

本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同样是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的。集中申报是海关提供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否则,也会产生不统一、不公平的问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超期未报关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以解决海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便于操作,规定对这类货物计征税款时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七款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与《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能够确定的,这与走私行为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即使违规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每次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通常也是能够确定的。如果其中确有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时间的,则可适用连续违规行为最后终结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最后终结之日也难以确定,可适用海关首次发现连续违规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另外还应注意,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并不是海关立案调查之日。对于违规行为,不管是否立案调查,只要是需要补税的,就应按照本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等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需要注意两点:

一、本条将《关税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进一步明确为“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这是因为,本条所述货物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都要填写报关单,一般先不需缴纳税款,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当其改变为可以自由流通的货物需缴纳税款或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时,需再次填写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例如,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时,需填写报关单申报纳税;减免税货物经批准出售时,需填写报关单申报纳税;暂时进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需填写报关单申报正式进口并缴纳税款。

二、本条增加了一项内容,即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也应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越来越融入到世界经济之中,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必须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总署修改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能存入保税仓库的规定,即从境外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可以直接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流通。这种货物显然也属于保税货物,但与《海关法》第一百条关于保税货物的定义(在境内存储、加工、装配后应复运出境)却不尽一致。为了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根据《关税条例》的立法原意,在《征管办法》中对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税率的适用日期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货物补征或者退还税款时税率适用的条款。

在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时,原则上都应按照当初对该货物征收税款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应补征或者应退还的税款。这也是本条(及《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之所以没有直接采用这种表述方式,主要是考虑法律条文用语的严谨性。例如,某货物申报进口时,由于出现差错被作为减免税货物免税放行,事后发现应补征税款,而该货物当初申报进口时没有征税,所以不存在原征税时的税率,但该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则是明确的。按照本条的表述方式操作,可以避免产生无谓的纳税争议。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