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卷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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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既损害了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一)调解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锍山饩鼍婪椎男椤5鹘庑椴痪哂蟹缮系那恐屏Γ哂泻贤庖迳系男ЯΑ?

(二)仲裁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三)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的特征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三)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而且还包括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第一,从其在法律体系地位来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与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居于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它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可取代的,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 第三,从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看,它主要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用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这表明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民事诉讼法第2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作了规定,概括起来有如下几项任务: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所涉及之效力范围。

(一)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二)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哪些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1、因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2、因经济法、劳动法等实体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经济案件和劳动案件;

3、按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 4、按督促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

5、按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有关证券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三)在空间上的效力

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四)在时间上的效力 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之内具有拘束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起生效。

五、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劳动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上述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密不可分,必须同时存在。 (二)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二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但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又都共同服务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被称为审判法或司法法,因此,二者在某些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上又是相通的或者是一致的。 (三)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诉讼活动的共同规律和特点,决定了三者有不少相同或相近的规定。但由于三者的具体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因而三者在不少方面又存在差异。 (四)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关系 海事纠纷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又具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针对海事案件的特点和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需要适用的特殊程序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 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法学界通常将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的原则,(简称特有原则)。下面分别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加以阐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

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

2、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不可视二为一。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是多种多样的,但无非两大类: 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 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

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 (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不提起上诉;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需要注意,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人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七、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检察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