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承包、分包、转包、挂靠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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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

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发包分包 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

1997年11月1日

的禁止性 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建筑法 规 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24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29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一、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72条(第三款) 禁止承

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