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管理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免税管理更新完毕开始阅读5c9b066248d7c1c709a14506

⑴符合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①《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

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⑵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①《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

②符合享受相关产品优惠政策技术标准的资料复印件1份。 5、定义

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三十三)铂金及铂金制品 1、中博世金公司销售进口铂金

⑴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

进口铂金平均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

⑵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铂金生产企业

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十四)林业综合利用产品 1、一般规定

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⑵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应先将所生产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凡未取得相关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不予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2、具体规定

⑴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⑵“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它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包括: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

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

[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三十五)残疾人就业 1、限额即征即退

⑴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⑵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我市享受92号通知(财税[2007]92号—编者注)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2、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⑴一般规定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它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⑤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⑵具体规定

①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②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③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规定的安置比例及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

④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