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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它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吸收部分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原则、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看,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系;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也是法的解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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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执行者,有“法官法”之称;而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仅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不同。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五)法律推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重视从以前存在的判例中归纳推理出适用于新案件的原则;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在司法判决上,讲求逻辑性、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以及语言的精炼,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只能以特定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除以上几点主要差别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机构的设置、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法律教育、法律职业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另外,在区别两大法系时,我们也容易发现其有以下共同点:1、两大法系本质都建立在近代资产阶级生产方式上的法律体系。2、两法法系的法律指导思想深受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学说的深刻影响。3、它们的法律背景都以资产阶级商品经济、资产阶级民族统一国家、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为基础。它们承袭传统为罗马法、教会法、日耳曼法,不同的只是谁为主体的问题。

以上就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异同的比较,自进入二十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两大法系有逐渐靠拢的趋势,二者之间的差别在逐渐缩小。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不同,它们之间的基本差别还将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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