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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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

第 13 号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差不多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方法计发。

第三条 参加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能够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能够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益以及终止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条 参加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淌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差不多养老金条件时,差不多养老金分段运算、统一支付的具体方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方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早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差不多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能够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益以及终止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能够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差不多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差不多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差不多医疗保险的个人,差不多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差不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运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差不多医疗保险药品名目、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差不多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能够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能够适当放宽范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治理方法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实际情形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损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能够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刻重新运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刻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刻累计运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主动求职,同意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同意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治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隐秘或者公布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显现严峻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能够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样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阻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