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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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是利用货船在国内外港口之间通过一定的航线和航区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

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方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通常情况下所说的海上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到另一国港口,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海商法》和《合同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惯例等法律规范。这也是海上货物运输与水路货物运输主要不同的地方,故单列一章专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

根据合同形式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分为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班轮运输是指按照固定的船期表、固定的港口挂靠顺序有规律进行的运输;通常以提单作为口头或书面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租船运输,是指没有固定的时间和航线,按出租人与承租人专门商定的条件进行的运输;租船运输中双方缔结的是租船运输合同。常见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形式。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只包括了航次租船合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一起规定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本文章将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例,详细讲解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条款。

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是为了运输大宗货物,或者是因为班轮航线无法满足货物运输的需要。承租人也可能是为了转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按所承运的货物数量计算,与航程所用的时间无关,出租人承担了时间风险,因而希望尽早完成约定的航程,以便投入下一航次,赚取更多的运费。为此,出租人在运输过程中将尽力速遣,而无须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出租人的速遣义务。但是,由于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货物的装卸作业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无法控制货物的装卸所耗费的时间。为了促使承租人尽速完成装卸作业,航次租船合同无一例外订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承租人如果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滞期费,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

航次租船合同

甲方(出租方):

地址: 传真: 电话: 乙方(承租方):

地址: 传真: 电话: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以上内容是对航次租船合同主体的规定。 【风险提示】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体包括承运人(通常称为船方)和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只承运与其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所提供的货物,有关船期和航线的安排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另外,我国《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海上运输合同在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以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为目的而采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也具有书面效力。

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船舶运输货物事宜,按下列条款和条件履行本合同: 第一条 承运船舶的规范 船名:船旗国:建造时间: 船级: 登记船东:

总吨/净吨/载重吨://吨 夏季干舷:米 总长/型宽:米/米

散装舱容/包装舱容:立方米/立方米 舱/舱口:/ 吊杆: 二层甲板: 其他:

(可根据需要增加或删减项目)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是航次租船合同中承运船舶说明条款。 【风险提示】

承租方所承租的船舶情况必须在合同中列明。船名是合同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正确

无误,在整个租赁期内,船东不得随意更换船名。船舶国籍或船旗也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船东不得擅自变更船舶国籍或变换船旗,否则即属违约。船舶建造年月加注在船名之后,便于租船人了解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老化程度。合同中写明船级,是指船舶在合同订立时的船级。船舶吨位包括注册吨位和载重吨位。注册吨位是按船舶容积折算的吨位,有注册总吨与注册净吨之分。注册吨位与港口费用、运河通行费、关税的征收等有密切关系。载重吨位又称载货能力,表示船舶的载货能力。同理,其他各项也应一一列明船舶状况,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运载的货物的需要,增加或删减船舶状况项目。

总体来说,以上船舶情况表明,船舶出租方有义务保证船舶的适航。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07.01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二条 货物和数量:[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公吨(袋装或散装)货物,增加或减少%,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包装。

[ ](B)立方米货物,增加或减少%,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包装。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是航次租船合同所承运的货物品种、数量或者体积情况。 【风险提示】

本条货物条款与本合同第1条船舶说明条款紧密相连。货物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重要条款,其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以及包装形态等方面。运送不同种类和性质的货物,对船舶的结构、设备以及管理上有不同的要求,而且与船舶的经营管理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货物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乎船东及租船人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 【相关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宇顺公司、林某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和顺公司双方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所属“宇顺99”号轮为被告从北仑到惠州运送燃料油,约定受载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装货港及目的港装卸时间

各为36小时,运费为36万元,逾期滞港费20000元/天。原告所属“宇顺99”号轮

于同年5月2日到达惠州锚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卸货港用时达183小时38分钟。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航次运费36万元、滞期费75000元。被告和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目的港中海壳牌码头对承运船舶须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原告口头承诺其“宇顺99”号轮没有问题,以前曾靠泊过该码头,如不能靠泊由原告承担责任。2008年5月2日,“宇顺99”号轮到达惠州,但因该船存在严重缺陷,无法靠泊中海壳牌码头,在原告同意后,被告另租“新能达洲”号轮过驳卸载完成卸货,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货物过驳损失、过驳费、船舶租金等各项损失共

170029

元。针对被告的反诉,两原告答辩称:

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无约定靠泊中海壳牌码头,原告也未承诺过船舶靠泊不成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照其与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装船日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发出拟租用船舶确认请求,导致“宇顺99”号轮不能靠泊卸载,过错在被告;中海壳牌公司的物流部无权对“宇顺99”号轮进行检查,“宇顺99”号轮证书齐全,处于适航状态。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所指派运输该批货物的“宇顺99”号轮处于适航状态,中海壳牌码头如对卸货船舶有特殊要求,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承运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关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目的港壳牌公司码头对承运船舶须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且原告也已承诺船舶无缺陷的主张”无证据。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原告目的港中海壳牌码头对卸货船舶须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其对原告所属“宇顺99”号轮无法在惠州港中海壳牌公司码头靠泊卸货负有过错责任,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滞期费损失应予赔偿。法院支持原告主张滞期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目的港滞期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宇顺99”号轮在目的港无法卸货负有过错责任,由此引起的重新租用他船过驳卸货及相关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三条 受载期: 年月日/年月日。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