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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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50米。

第八十九条 (人行天桥)从严控制架设人行天桥,城市主、次干道上空原则上不设人行天桥,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 (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 (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鼓励人行天桥与建筑物合理连接。第九十条 (地下通道)鼓励建设地下通道,新建道路在交叉口、交通枢纽及其它人流密集区建设时,应当配建地下通道 (其它路段200米以内预留一个过街箱涵),地下通道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8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建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须协调好综合管廊与地下通道的平面及竖向关系。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九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九十三条 (地下管线共同沟和综合管廊建设区域)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或综合管廊。敷设两类及以上管线的区域可划为管廊建设区域。高强度开发和管线密集地区应划为管廊建设区域。主要是:

1、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城市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高铁、机场、港口等重大基础设施所在区域。

2、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景观道路。

3、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和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

第九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管道。

(二)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也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三)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 (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九十五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主干道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次干道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 (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九十六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九十七条 (架空线及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 (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及临街空间。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十八条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水源保护)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条 (排水管理)工业废水的水质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污 水 综 合 排 放 标 准 》(GB8978-1996)和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管道水质标准》 (CJ343-2010)等规范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第一百零一条 (雨水管渠)城市雨水管渠系统的规划设计应与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城市河湖水系等受纳水体及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进行有效衔接。 根据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采用2年;立交桥、下穿通道、商业中心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广场、城市生命线工程、重要车间和重要仓库等中心城区重要地区采用5~10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采用20~30年。 第九章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第一百零二条 (防灾减灾)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原则。

(一)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易灾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二)城市规划应避免产生人为的易灾区。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实现较优的系统防灾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