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自测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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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上计制度

秦代关于官吏职责、考核和奖惩的制度。它规定,地方郡守、县令等职官,每年年初应确定自己的任职目标,包括地方财政预算、税收计划等,上报中央。年终时,地方官对自己的施政情况和政策,包括户口增减、狱政状况等进行总结并上报,由中央进行考核,并据此予以奖惩。这就是“上计制度”。 24、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秦律将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呈诉的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公室告指举告他人贼盗行为的告诉,此类告诉官府必须受理,说明贼盗是秦律打击的重点。 而子盗父母,父母擅自杀、刑、 其子和奴婢时,若子告父母,奴婢告主人即是非公室告。此类告诉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告者有罪,反映了秦律对宗法制度的维护。 25、约法三章

汉高祖刘邦率师入关之初,为博取民心,与关中父老相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余秦朝苛法一概废除。这是汉朝立法的开端。 26、九章律

汉朝的基本律典,汉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其篇目有盗律、贼盗、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九章律的渊源可追溯到战国《法经》,是“汉承秦制”的产物。 27、阿党附益法

汉代削藩法令。阿党,指中央派往监视藩国的官吏包庇诸侯,与之结成死党;附益,指在朝官员讨好、依附王侯,帮助他们攫取非法权益。凡阿党附益者均以重罪论处。此法旨在打击地方割据势力,适应了巩固中央集权制的需要,至明清演变为“奸党”罪。 28、七弃三不去

我国封建法律规定的离婚原则。七弃,亦称七出、七去,是丈夫休弃妻子的七项法定理由,即不孝顺公婆、无子、淫乱、妒忌、恶疾、多言、盗窃。妻子犯其一者,丈夫即可提出离婚。七弃以丈夫及其家族的意志为转移,赋予男子遗弃妻子的主动权,体现了男尊女卑的礼制原则。三不去指丈夫在三种情况下不能休妻,是对丈夫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妻子曾为公婆服丧三年,尽了孝道,不能离弃;二是夫家先贫贱后富贵,夫妻共过患难;三是夫家受过女家资助,妻子被休又无家可归。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宗法社会里,三不去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妻子合法权益的作用。七弃三不去确立于汉朝,后世历代朝均沿用不废。

29、亲亲得相首匿

汉代创立的法律原则。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首谋藏匿罪犯,可减免刑事责任。其具体规定是: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均不受刑事责任;而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也不负刑事责任。但若所匿者犯有死罪,则须上请中央廷尉奏闻皇帝论处。此原则是受儒家伦常观念的影响而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以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家庭关系,以确保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 30、上请制度

汉律首创的封建官僚贵族的一项法律特权。即一定范围的封建贵族官僚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必须上报中央,请求皇帝裁断,大多能够得到减免刑罚的优待。上请制度是儒家“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成为封建时代贵族官僚享有的一项主要法律特权。 31、录囚

汉代创立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封建君主或上级官长直接提审囚犯,讯察决狱情况,以平反冤狱或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制度。录囚创自汉代,是儒家“恤刑”、“仁政”和“无人感应”等思想影响的结果,对于克服司法审判中的一些弊端,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 32、名例律

我国封建律典的总则部分。其内容包括五刑、十恶、八议等基本制度和适用于整部律典的基本原则。名例律的形成可追溯到战国李悝《法经》的“具法”篇。商鞅改法为律,至汉《九章律》皆称“具律”;三国曹魏《新律》改具律为“刑名律”,冠于律首;晋律改称“刑名律”和“法例律”;北齐始称“名例律”,至隋唐正式确立为律典总则,仍列为众篇之首。 33、八议

我国封建社会规定贵族官僚中八种人享有法律特权的制度,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权贵人物犯罪后,可以通过特别程序获得减免刑事责任的优待。“议”的具体特权和程序是:八议之人犯死罪,司法部门不能擅断,而须将所犯罪行和应议理由秦报朝廷,经三法司评议后,由皇帝裁决,一般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免于死刑。但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八议入律始于三国时期曹魏《新律》,到隋唐制度化。 34、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首创的刑法制度。五服制度是我国古代确定亲属范围,体现亲属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制。随着汉以后礼法结合的发展,五服制度被用作亲属相犯定罪量刑的依据。如对于卑亲属侵犯尊亲属人身和身份的行为,服制愈亲,处刑愈重;而涉及盗窃等侵犯财产罪,则服刑愈亲处刑愈轻。明清律典在篇首列有服制图表,以便于司法官吏审理亲属相犯案件时查阅。 35、开皇律

隋朝基本律典,是隋初立法成就的集中体现。它将律典体例确定为12篇500条,改革刑制确立了封建五刑制度,在北剂律“重罪十条”基础上创设“十恶”制度,扩大官僚贵族法律特权,将八议、官当、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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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制度化,创例减之法。此为总结汉以后立法经验的成果,直接为唐律所承袭。故《开皇律》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36、贞观律

唐太宗贞观年间在修订《武德律》基础上制定的律典。其体例仍为12篇500条;但内容较开皇、武德等律更为宽缓,如赦死从流,以加役流为贷死之刑;减流入徒,在量刑上变重为轻等。贞观律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37、唐律疏议 即《永徽律疏》,是中国历史上保存至今最完备的一部封建律典。唐高宗永微年间在修订《贞观律》基础上制定了《永徽律》,其后又令长孙无忌等人为律文逐条疏解、注释,附于律条之后,于永微四年(653年)颁行,合称《永徽律疏》,后世称为《唐律疏议》。 38、加役流

唐太宗时创设的一种刑罚,是将最高流刑的服劳役期限,从1年加至3年,即流3000里、役3年,以作为代替部分死刑的贷死之刑,体现了唐初统治者“约法省刑,务在宽简”的法制思想。 39、同居相为隐

唐律的重要刑法原则。即同财共居之人及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相容隐犯罪者,可以减免刑事责任。其具体规定,一是同居者和大功以上亲及部分近亲属相隐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减凡人三等论处;三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一类重大犯罪,不适用相隐之律。它是继承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并进一步完备化和制度化的产物。 40、唐六赃

唐律惩罚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物行为的罪名,指受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即部属和管内百姓)财物罪、强盗罪、窃盗罪、坐赃罪,除强盗、窃盗罪外,主要是针对官吏贪赃而设定的罪名。唐六赃的规定,对于严惩贪赃官吏以整肃吏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41、三司推事

唐朝审判制度。即重大疑难案件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这种由中央三法司主要官长会审重案的制度,称为三司推事。三大司法机关在重大审判活动中互相制约,共同对皇帝负责,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减少冤错案件,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42、死刑复奏制度

我国封建时代的一项死刑执行程序。南北朝已出现死刑复奏制度的萌芽,隋唐实现制度化,凡死刑案件执行前都必须向皇帝奏报三次,才得行刑。唐太宗曾下令京师死刑案件须五复奏而后决。这不仅体现了封建时代的慎刑思想,也是皇帝对司法权加强控制的反映。 43、编敕

宋代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敕是皇帝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发布的诏令、批示或决定。编敕就是将杂乱的散敕进行分类、整理、汇编,使之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活动。经过汇编的“编敕”即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宋中期神宗时,为了突破旧的法制传统,为变法提供法律依据,提高了敕的地位和作用。此后,编敕日益成为宋代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 44、折杖法

《宋刑统》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即将法定五刑中笞、杖、徒、流刑的执行。都按刑等折合成一定数量的杖刑。其中笞杖是减少决杖次数,徒刑以决脊杖代替,流刑则改为脊杖加配役。折杖法是宋初的一项变相减轻刑罚的措施,是使“流罪得免远徙,徒刑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的代用刑。但其适知有限制,死罪不折,重罪不折。 45、刺配

五代创置而宋代广泛适用的一种刑罚。即用杖责打犯人脊背,并在其面部加剌标记,然后遣送到比较边远地区令服劳役或军役的刑罚,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宋初在施行折杖法的同时,以刺配代替部分死刑,但后来刺配之刑的适用越来越普遍而成为一种常刑。剌配之法,复活了古代早已废止的肉刑–––––黥刑。 46、宣政院

元朝国家宗教和少数民族事务管理机关,也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元代地方僧道案件,一般由寺观主持僧道官审处;僧俗纠纷事件由僧道官会同地方官审理而僧道犯重大案件,由地方司法机关审理,但须上报宣政院。元代从各地僧道官到中央宣政院构成了与世俗司法机关并行的宗教司法系统,这在中国历史尚无先例。 47、明大诰

朱元璋亲自制定的特别刑法,共四编,其内容主要是朱元璋严惩官民过犯的案例汇编,也有一些重刑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之词。它是朱元璋重典治国和强化皇权专制的产物,在明初法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48、奸党罪

明律为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而创置的罪名。其内容包括五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皇帝井谗言借刀杀人;二是谏免死罪;三是朝官拉帮结党,紊乱朝政;四是刑部官吏听凭上司主使出入人罪;五是官吏、百姓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罪属奸党,立斩无赦。这是朱元璋强化皇权,重典治吏的措施之一。 49、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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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增设的刑名。即将某些重罪犯人,遣送边地军事机构“卫”、“所”、进行屯种或充任军役,是重于流刑的刑种。它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几等,并有终身刑和永远刑之分。前者本犯终身充军;后者罚及子孙,本犯死后,从亲属中勾丁补缺,直至丁尽户绝才能免除。 50、九卿会审

明朝创设的会审制度,又称圆审。是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及通政使司等机构的长官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反映了行政对司法审判干预的加强,也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表现。 51、文字狱

封建统治者为了钳制人们的思想,推行思想文化高压政策,借口文章著述或奏表中含有诽谤朝政等不符合统治者要求的内容,大肆株连造成的冤狱。文字狱祸及整个封建时代,清朝康熙、雍正、乾隆时期最为剧烈,主要以严刑峻罚惩治“异端”思想,扼杀启蒙民主思想和具有民族意识的言行,反映了封建社会晚期专制主义的极端强化。 52、朝审

明清的会审制度之一,创始于明英宗时期。明朝规定每年霜降以后,由中央三法司同公、侯、伯等贵族和大臣会审重大案件,将过去不定的会审变为定期的会审。清代发展成为秋审和朝审制度。清代朝审的对象局限为刑部审判、京师附近的死刑监侯案件,将会审的案件定拟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最后报到皇帝裁决。 53、《钦定宪法大纲》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文件,由清朝皇帝钦定,于1908年公布。它是清末预备立宪的产物,由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成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君主专制体制,规定臣民应有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言论等自由。 54、谘议局

清末各省设立的议会性质的机构,是预备立宪的产物。自1909年起,各省相继成立谘议局,有权议决本省财政预决算、税收及其它事务。但议员的资格受年龄、资历、财产等条件的限制,其代表性十分有限,各地督抚对谘议局拥有监督权。故谘议局名为各省议会之始,实为听命于督抚的附属机构。 55、资政院

清末设置的中央议会性质的机构,成立于1910年,是预备立宪的产物。资政院实行一院制,由钦定议员100名,民选议会100名组成,有权议决国家岁出、岁入预决算及立法事项等。但资政院并不具备国会的职权和地位,只是皇帝控制 咨询机构。 56、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末仿行宪政的产物。1911年11月经资政院通过,由清政府公布施行。它采用英国模式的君主立宪制,皇帝为国家元首,其权力受宪法限制;政权体制采行责任内阁制,总理为政府首脑,由议会选举产生,扩大国会的权力,但人民权利一项却只字未提。 57、暂行章程五条

《大清新刑律》的附件,是清末新旧势力的冲突在刑事立法上的产物。其内容主要是对《大清新刑律》正文的修正;亲属相犯等有关伦常纲纪的犯罪仍按旧律科刑;侵犯尊亲等犯罪应处死刑者仍用斩刑;对尊亲属不得使用正当防卫;无夫奸属犯罪行为。其基本精神是维护封建礼教。 58、妨害国交罪

中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刑法规定的一项罪名,《大清新刑律》创设,而为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中华民国刑法》所承袭。凡对外国首脑不敬,损坏、除去、污秽外国的国旗、国徽,违背政府中立之命令,私与外国战斗等行为,均构成本罪,要加重处刑,体现了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刑法的买办性。 59、领事裁判权

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攫取的一项非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驻华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先后有英、美、俄、日等21个国家取得此项特权。这是中国丧失独立司法主权,司法制度半殖民化的标志。 60、会审会廨

清末政府设置在租界内的审判机关,主要审理租界内以华人为被告的案件。1864年清政府在上海租界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后,又设置了哈尔滨路交涉总局、汉口洋务公所、鼓浪屿会审公廨等。根据有关章程,外国领事对会审公廨审理的涉及洋人利益的案件,有观审、陪审、会审之权,使会审公廨名为中国审判机关,实际上为帝国主义所把持。故会审公廨的设立,是领事裁判权的扩大和延伸。 61、罪犯习艺所

清末创设的罪犯监管机构。清末改革司法制度,将应处遣刑、充军、流徒刑的普通罪犯,一律改在本地收所习艺,不再远徒,按服役之年限,决定工投之轻重,通过生产劳动,使罪犯学习并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为其开辟了一条悔过自新及谋生之路。 62、袁记约法

即北洋政府时期遵照袁世凯旨意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于1914年5月公布。其特点是:以总统制取代《临时约法》所规定的责任内阁制,无限扩大袁世凯这位大总统的权力;以立法院和参政院取代国会,以削弱议会对总统权力的牵制。立法院为立法机关,由民选产生,但并不让它成立,参政院为总统咨询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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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却让它代行立法之权。故袁记约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袁世凯独裁地位,为其阴谋复辟帝制铺平了道路。

63、贿选宪法

即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北洋军阀曹锟控制北京政权后,为建立合法统治,采用贿赂手段收买国会议员,选举自己为正式总统,又制定了宪法,这就是“贿选宪法”。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是我国宪政史上第一部颁行的正式宪法。其特点是:以资产阶级宪法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独裁制度;在规定责任内阁制和议会制的同时,赋予总统极大权力;专列“国权”和“地方制度”两章,以承认地方自治权笼络各派系军阀势力。

64、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实际施行的民法。其内容,一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规范经确认经续有效的部分,包括服制图、户役、田宅、婚姻、斗殴等;二是《大清户部则例》中有关户口、田赋、租税等方面的规定。 65、暂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时期通行的刑法。是1912年在删修《大清新刑律》基础上制定的。主要删改的内容是原律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各章、条及一些带有封建帝制色彩的术语和名称,如“侵犯皇帝罪”及维护皇权的条款,“帝国”、“臣民”、“御玺”、“恩赦”、“封赐”等内容;并撤销了原律附加暂行章程五条。删修后的新律定名为《暂行新刑律》,一直沿用至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颁行为止。 66、三三制

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权建设的原则。即在抗日民主政权各级参议会和政府人员组成上,共产党占三分之一,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党外进步人士占三分之一,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中间份子占三分之一,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士绅。这是党我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具体化。三三制政权是调节各抗日阶级内部关系的合理政治形式。

67、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

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施政纲领确立的保障人权原则,于1942年2月制定的单行条例。其内容是规定了人权的法律概念,人权指抗日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和民主平等权;二是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措施,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讯问和处罚;三是规定了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讯问、处罚人犯的法定程序。 68、二五减租

抗日民主政权土地法规所确定的减租办法。即以抗战前夕的地租额为准减少地租,减租率一般为百分之二十五。如晋察冀边区抗战前夕地租额为百分之五十,其“二五减租”的算式为:50%-(50%×25%)=37.5。减租后各种形式的地租数额,一般为总收获量的二、四成。土地出租人不准多收,亦不得法外增租。

69、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同志创立的审判方式。其特点是:贯彻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便利人民诉讼,简化诉讼手续;就地办案巡回审判;采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依法公平地判决案件。它是边区民主司法工作经验的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广泛推行,推动了边区司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群众化。 四、判断分析题

1、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贯彻始终的法律原则。 答:错误。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奴隶制时代的一项法律原则,是指礼和刑适用对象不同,各有侧重。礼主要是调整贵族内部关系的准则,而刑则主要是针对奴隶、庶人和异族的。此原则的基本是精神是维护贵族官吏的法律特权,对后世影响较大,但并未贯彻始终。如先秦法家主张刑无等级;明代厉行重典治吏,采用廷杖制度,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

2、明代“廷杖”制度是刑不上大夫原则的继承和发展。 答:错误。

明代厉行重典治吏,对违犯皇帝旨意的大臣,在朝廷上当众施以杖刑,甚至杖毙朝廷重臣,从而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体现了皇权专制制度的极端强化。 3、春秋时期邓析所造“竹刑”公布后即成为国家的法律。 答:错误。

“竹刑”是邓析私自编写的一部法律,因写在竹简上公布而得名,起初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元前501年,郑执政大臣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竹刑为国家采用,才成正式法律。 4、明初重典治国的法制思想是朱元璋采纳法家法制原则的结果。 答:错误。

朱元璋奉行的是儒家礼法并用的法制思想,主张“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而由于明朝处于封建社会晚期,各种社会矛盾十分尖锐,朱元璋才决定采纳刑乱世用重典的策略,以巩固朱明王朝的统治地位。 5、编敕是宋朝最重要的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答:正确。

编敕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法律形式,可根据社会关系变化的需要而随时修订。宋中期神宗时任用王安石变法时,为了突破旧法制的束缚,为变法改制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和作用。此后,编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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