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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目的

第六条 财产清查的目的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鉴于清产核资目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虚报、瞒报、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方法

第七条 各级子公司按所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填报的方法,汇总全部下属企业单位户数,并上报中远集团总公司。

由于中远集团实施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因此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首先按照行业会计制度、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确认各项资产的清查损失,在此基础上,依据《企业会计制度》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就是说,先按行业会计制度,即企业现行的会计制度(以下称“原制度”)清理出企业现存的资产损失,称“清查损失”,然后按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称“新制度”)预计企业的减值损失,称“预计损失”,统称“资产损失”。

上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

项财产损失和被证明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与投资等形成的损失,以及以前年度的潜亏及挂帐等。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基准日

第八条 此次清产核资的基准日确定为2002年12月31日。

第六章 清产核资工作的法规依据

第九条 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及中介机构应依据下列法规进行(不限于):

1、《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及相关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

2、《企业会计制度》;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4、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45号)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

6、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7、《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会[2002]310号);

8、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

9、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

10、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

11、《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2]41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4、《中国注册会计师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6、《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17、《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七章、清产核资的资料范围

第十条 被清查企业应在审计组进点前准备好如下资料:

1、清产核资单位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及人员配备,财务机构及人员分工,企业成立批复;

2、清产核资前按“行业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其中包括:各项实物资产盘点表、资产所有权证书、银行对账单及询证函、往来账账龄分析以及历年与对方核对(二次函证)的结果,各项投资协议、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投资单位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借款合同或协议等;

3、企业清产核资自查中,按本方案要求搜集、补充、完善并分类装订成册的各项资产损失证据和资料;

4、各项预计损失依据和资料;

5、各项负债列入潜盈项目的相关依据; 6、重大的未决经济纠纷案件,其预计损失情况; 7、提供担保或抵押等或有负债事项的相关资料及说明; 8、企业会计政策制定及执行资料;

9、公司董事会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决议; 10、按文件要求填列和签章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11、企业的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

12、清查时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13、企业设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报告;

14、与上述审计相关的、有可能对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产生重要影响的其它相关资料。

本章中我们提出的总体资料范围为14项,在各个会计科目的清查中我们又详细地列示了需企业提供、准备的资料,请各参与清产核资的企业在审计组进点前按本方案的要求做好资料准备工作,特别是确认资产损失和预计损失的证明资料。

第八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资产损失,必须提供合法证据。包括:法律效力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而清产核资工作的难点主要在于损失证据的收集。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应充分估计取得的难度,选派有能力、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做此项工作,以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实施,保证损失处理申报获得批复。

第十二条 法律效力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的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