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排水户分类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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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户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提高截污治污率,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集中式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内的排水户及对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户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城管、卫生、工商、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根据排水水质情况,排水户分成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生活污水排放类,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商场、浴场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一类排水户); 第二类是餐饮污水排放类,包括宾馆、酒店和各类饮食店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二类排水户); 第三类是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的污水排放类,包括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和农贸市场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三类排水户);

第四类是含有沉淀物排放类,包括从事机动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四类排水户); 第五类是有毒有害污水排放类,包括排放医疗机构污水的各类医疗机构和排放产业废水的厂矿企业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五类排水户)。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规范。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范的要求,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入指定区域,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该区域时再按要求将污水接入。

第八条 已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进行改造,其他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的规范要求自行进行内部雨、污分流改造,并按照要求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别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范要求的污水排放口和专用检测井。

第一类排水户在内部雨、污分流后可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内部设有餐饮、集中式公厕的,应当同时符合第二、三类排水户的要求。

第二类排水户应按规范配置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排水户的油烟不得排入排水设施。 第三类排水户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其污水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和设计要求的除外)。粪便处理场应当在排放口安装CODcr、氨氮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四类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沉淀池的大小应当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

第五类排水户应当根据排水量的大小和水质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工艺,并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和主要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医疗机构污水与一般生活污水(食堂、医务人员宿舍等)、雨水分流,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和拥有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应当经过二级处理、其他医疗机构经过一级强化处理后,医疗机构污水方可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原则,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 建成后的居民住宅小区的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污水支管到户工程已经实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统一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一类排水户内部管道应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坏要及时补缺、更换。 第二类排水户应当落实油污、废弃物清捞责任人,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清捞,防止油污大量堆积,确保管网畅通,并做好台帐,保存连续六个月的清捞记录资料。

第三、第四类排水户应当负责定期清理各类预处理设施,防止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淤塞,确保排水设施正

常运行,经处理产生的污泥、垃圾应当落实消纳场所,不得将污泥投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五类排水户要保证污水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监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遇突发事件需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确定排水方案、接管方案、污水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一类、第三类排水户在办理污水排放审批手续后,不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其他排水户在其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在十天内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包括在线检测数据)按要求报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医疗机构应当自办证后每季度提供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机构污水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排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衔接部位的施工,由排水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验收,施工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使用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依规定缴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限期治理。治理期内,由排水户与污水处理单位约定处理方式、费用等。逾期仍未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对排水户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