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应急厅函2019 年428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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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调整业务、 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其他企业的安全投入】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按原渠道列支。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军工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 职责及权限, 按 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计划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 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 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财务会计核算管理】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资金管理权限】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 提自 用资金,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 代管等形式

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

业安全费用提取、 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违规处理】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应急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适用】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

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 由建设、 交通运输、 铁路、 水利、 应急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依照 相关法规、 规章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八条【实施】 各省级财政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企〔2012〕 16 号) 同

时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