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更新完毕开始阅读61c5a948fc4ffe473268ab00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有较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七)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八)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

2.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人身伤害;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办公、生产用具等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造成重要文件、资料损毁无法弥补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7.以丢弃老、弱、病、残、孕、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1.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12.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时间较长的;

2.采取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影响恶劣的;

3.阻碍、抗拒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的;

4.实施过激行为,损毁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市级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会议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7.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8.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