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合作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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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合作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合作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房地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我行对评估机构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由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对评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采取核准、备案制并行。xx地区评估机构由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核准,其他地区评估机构由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门核准并向总行备案。严禁各经营单位擅自使用未经核准的评估机构。

(二)风险可控。根据不同类型评估机构的情况,对评估机构实施准入核准和日常管理,严格控制风险。

(三)取长补短。合理利用外部资源,利用评估机构在专业知识、人才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为我行的业务开展服务。

(四)提高效率。通过评估机构的服务提升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的效率,提高我行竞争力。

第四条 在与评估机构合作的过程中,各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相关规定,加强对评估机构提交资料的核查,不能因评估机构的服务放松我行的授信调查和审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门作为我行评估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评估机构的准入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 评估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以下准入管理职责: 1.负责制定全行评估机构的准入标准;

2.负责对xx地区申请核准的评估机构进行资格核准; 3.负责对xx地区评估机构合作情况进行合规检查; 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xx地区合作评估机构的资格重检。根据xx地区支行提交的对评估机构的评价意见(附件1),结合评估机构最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准入标准。合作的评估机构不再具备我行准入标准的,应当及时终止相关的合作;

5.负责对xx地区评估机构的档案进行管理和更新; 6.在行内公布我行合作评估机构名单及信息。

(二)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管理职责: 按照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制订的评估机构准入标准,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核准、合规检查、每年资格重检,以及档案的管理及更新,并将核准的评估机构在10日内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附件2),每季度末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报送合作评估机构汇总表(附件3)。

第七条 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公布的合作评估机构名单开展相关合作业务,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合作评估机构的履职情况、服务状况和尽职程度等进行了解和跟踪,并在每年末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提交合作评估机构与我行合作情况的评价意见(附件1);

(二)当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欺诈、违规或者不尽职等情形,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时,应及时终止与该评估机构的合作,并书面通报评估机构管理部门;

(三)当评估机构出现资质下降、财务危机、人员异常变动、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遭受处罚等情形时,应及时向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提交书面预警报告,直至终止与该评估机构的合作;

(四)应当建立评估机构业务合作情况台帐(附件4),每季末向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报送,记载评估机构每笔合作业务所涉及的客户名称、业务所涉金额、办理时间、我行付费金额等内容;

(五)配合评估机构管理部门牵头开展的评估机构合规检查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拟与我行合作的评估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正常年检的公司制或合伙制评估机构(或称为“估价机构”);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办公地点;

(二)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合伙制评估机构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三)评估机构具有与拟评估对象相对应的有效评估资质,如《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

(四)评估机构所持评估资质的等级原则上应当为三级(含三级)以上,评估资质不划分等级的除外;

(五)在该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的注册评估师(或称为“注册估价师”)人数不少于5人;

(六)评估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且连续3年以上相关领域从业经历;

(七)服务规范,收费合理,诚信度高,在业内具有较好的声誉和业绩,评估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执业记录,主要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八)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九)外聘评估机构与我行及授信客户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四章 评估机构的准入核准

第九条 拟与我行合作的评估机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基础资料(已年检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二)资质证书(已年检);

(三)评估人员注册(资格)证书; (四)公司简介

1.评估机构所持专业资质证书的种类和等级; 2.评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额;

3.评估机构的成立时间和连续经营期限;

4.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的人数及各自的执业年限;

5.评估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说明; 6.上年度公司主要业绩明细;

7.上年度公司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如有) (五)主要负责人简介; (六)收费标准; (七)其它资料。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的选用,xx地区拟合作评估机构报总行核准,其他地区拟合作评估机构由分行核准,分行应当在十日内填写《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2),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关于连续经营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例如合伙制变更为公司制)等事项的,变更前后的连续经营期限可合并计算;

(二)评估机构发生合并的,可以将合并前各机构中最早一个的连续经营期限与合并后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合并计算;

(三)评估机构发生分立的,原则上只计算分立后评估机构的连续经营期限,但有以下情形的,可将分立前机构的经营期限与分立后机构的经营期限合并计算:原评估机构的分立是根据相对独立的业务类型进行拆分(如一家综合性的评估机构拆分为土地评估机构和证券评估机构),且拟合作的评估机构完全承接了原评估机构某一方面的业务(包括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和业务资源等)。

第十三条 拟合作评估机构经公司金融业务部核准后,需要签署协议的,由总行或分行主管公司金融业的行长与评估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各支行不得擅自与评估机构签署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与评估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应采用我行统一格式;如评估机构有特殊要求,需要变更协议条款,应当经过总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我行可以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合作对象,但所选择的分支机构应依法经批准成立,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并经其总部授权有权对外提供服务。

第五章 评估机构的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与我行合作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解除与我行的合作关系,并在全行进行通报:

(一)吸纳我行员工或其亲属在入聘评估机构投资入股; (二)与我行员工或相关利益人员内外勾结损害我行利益; (三)严重不配合我行工作;

(四)利用掌握的信息,恶意提高收费标准等恶劣行为;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能够认定其评估结果使我行授信保障程度降低或发生潜在风险或造成损失的;

(六)泄露我行商业秘密及其它需要保密的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对评估标的不认真做市场调研,评估值过高或过低或其它方面原因,能够认定其评估结果使我行授信保障程度降低或发生潜在风险或造成损失的;

(八)其它严重损害我行利益或违反与我行签署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失职并给我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评估机构追究责任,维护我行权益。

附件:1.评估机构评价意见表

2.评估机构备案表 3.合作评估机构汇总表

4.合作评估机构合作情况台账

附件1:

评估机构评价意见表

评估机构名称: 合作范围:

支行业务部门评评价项目 评价项目说明 价意见 该评估机构与我行在本年 管理部门意见 总/分行公司业务年度合作度的整体合作笔数和整体情况 合作金额。 评估机构在为我行和我行是否履职和尽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 职情况 存在欺诈、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尽职等情形。 评估机构是否出现资质下降、财务危机、人员异常变 异常变动动、与其他银行合作业务发 情况 生重大问题、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遭受处罚等情形。 中介费用评估机构对我行和我行客 是否合收取情况 户的收费是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