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62e9335e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20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25 【生效日期】199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5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十条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规定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和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与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开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不得超过年度开采总量。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禁止开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河流整治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综合治理要求编制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滞洪区域,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围塘、堵坝养鱼。已经围塘、堵坝,影响通航、行洪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加强河道的堤防、河岸和滩地的保坍护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积,保护农田,保持航运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