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doc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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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层或以上各层设有商业或对外营业用房的建筑

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表6 道路等级 城市主干路 建筑高度 W≥40米 H≤24米 24米<H≤50米 (含高层建筑裙房) 50米<H≤100米 (含高层建筑裙房) 15 18 20 城市支路 城市次干路 25米< W<40米 15米< W≤25米 12 12 15 8 10 12 W≤15米 5 8 10 备注:①退让距离从建筑物最突出部分的投影算起,如道路两旁有公共绿化防护带时,后退距离从绿化防护带边线算起。

② 对较大规模的商业、对外营业用房或产生较大交通量的建筑,退道路距离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

③ 纯商业街区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退道路距离。 ④ 当建筑高度>100米,依据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退让距离。

4、工业、仓储建筑在工业园区内退让城市主干道红线最小距离为12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8米。

5、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自两侧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交点的连线算起,不得小于表5、表6中规定数值(以较宽道路红线退让为准),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以及城市设计要求。

6、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

7、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确需修建的围墙,其形式应美观、通透(除特殊项目外,禁止修建实体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退让的空间由用地单位进行绿化并管理;不临道路的围墙,应按其建设用地界线修建。

8、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9、大型商业综合体(单体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商业、商务建筑)正立面退让城市主干道不小于20米。

10、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是指建筑物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最近点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界线距离按以下规定执行。

1、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基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其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表7的规定。当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符合消防间距;相邻一侧有建筑物的,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相邻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2、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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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界线最小距离(米)

表7 建 后 筑 退 类 建 筑 距 朝 离 向 纵墙 中高层 高层 多层及以下 山墙 中高层 高层 居住类建筑 别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0.6 0.45 0.3 / / 0.15 最小距离 9 10 15 5 7 9 非居住类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 / 0.2 / / / 最小距离 6 / 10 5 / 7 多层及以下 第二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符合防洪有关规定和表7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临界处是公共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时,其后退规划绿线或广场的距离应符合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界线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30米。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第三十条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1、国道两侧各30米; 2、省道两侧各15米; 3、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此区域宽度为:35千伏不小于20米;60、110千伏不小于25米;220千伏不小于40米;330千伏不小于45米;500千伏不小于75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直埋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无地下室的新建建筑物距离电缆线路管(沟)边不小于0.75米,有地下室的新建建筑物距离电缆线路管(沟)边不小于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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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名城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并应符合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方面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广场、山边、水边等重要景观地带,多层住宅最大连续投影长度不宜大于55米,高层住宅最大连续投影长度不宜大于40米;其他地段多层住宅最大连续面宽投影长度宜不大于65米,高层住宅最大连续面宽投影长度宜不大于55米。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不得同时兼具工业和民用的性质及使用功能;不得在商铺夹层(或商铺内部楼梯直接连同的上层)设置居住用房;不得将住宅建筑改建为娱乐、餐饮等其它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以住宅建设为主的商住混合用地,其商业用房应集中、独立布置。 第三十六条 建筑体型、体量、色彩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建筑布局应高低错落、进退有序,建筑屋顶造型应新颖富有变化。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的高度,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筑层高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住宅的层高不超过3.3米;

2、独立设置的商业街铺、居住区内的配套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超过4.8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4、商业用地性质中专业市场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4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S=s×H/h(S:计算建筑面积 s:本层建筑面积 H:设计层高 h:规定层高),计入容积率指标。

5、大型商业综合体、独立设置的大型卖场、影院、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大型公共类建筑,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层高结合实际根据功能需要确定。

6、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①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米;②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三十九条 鼓励将建筑物底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建筑物底层架空,层高在2.2米以上,四周无围护结构且作为通道、景观等公共活动空间的,不计算容积率。底层架空的其他情形,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3.0.6条规定计算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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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和面积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阳台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单套套内建筑面积不包括公摊和阳台的建筑面积);

2、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3、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4、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超过0.8米;长度不超过该开间的2/3。高度≤2.2米。

未按照上述规定设置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区域(沿广场、沿江、沿河、沿山周边)及临公共绿地的建筑物阳台应统一进行封闭设计。与其相邻的建筑立面严禁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应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空调隔板、花池等突出建筑物不得超过0.8米,并进行隐蔽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外部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住宅应采用贴窗护栏,不宜设置外凸式窗护栏。窗护栏颜色需与建筑整体、玻璃色彩相协调。不宜采用过大、过于复杂的装饰构架。

2、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或建筑规模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区,需进行色彩分区规划,各分区之间的色彩应有区别且协调。

3、住宅建筑的色彩应符合城市色彩规划。

4、住宅的厨房必须设置排风道,依附建筑物的各种管线隐蔽处理,且所有通风口、排气口、不得直接面向各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屋顶设置太阳能的建筑,太阳能设备应与建筑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统一安装,同步验收,不得影响建筑美观。

第四十三条 住宅设备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设备平台指供室外空调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1、分散式设备平台(用于搁置分散制冷、制热的设备平台)

每套住宅(含公寓式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0平方米。符合以上条件的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对于单个设备平台建筑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超出规定部分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

2、集中式设备平台(用于搁置集中制冷、制热的设备平台)

①集中式设备平台单个建筑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且每户只限设置一个。符合以上条件的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对于设备平台建筑面积超过4平方米的,超出规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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