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清收不良贷款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依法清收不良贷款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更新完毕开始阅读6334fbd284254b35eefd3438

2、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通过种种努力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还款协议同样受法律保。

另外,促使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书面承诺,与达成还款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还可以协调有关部门综合运用行政、纪律、组织等手段,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清收,特别是对公职人员更要考虑协调纪检监察部门介入以加大清收力度。只要这些债务人书面承诺还款或部分还款,即可中断诉讼时效。

五、关于依法落实担保责任,避免担保权利丧失的法律问题

担保状况对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意义重大,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中,应当依照《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以及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避免担保权利的丧失。

(一) 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保证人脱保

1、避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脱保。为避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脱保,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单独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还要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农村信用社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起提起诉讼或仲裁。为避免保证人脱保,诉讼或仲裁程序必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提起。为避免对保证人的权利丧失诉讼时效,单独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应按诉讼时效的规定,每二年向保证人至少主张一次权利。建议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避免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脱保。对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起诉讼等);如非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每两年向保证人至少主张一次权利。《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4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下,农村信用社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从农村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应按债权的时效管理的方式管理保证权利的诉讼时效。

3、对脱保的保证人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应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农村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已经延续了保证期间,能否延续关键看原借款保证人是否有重新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重新确立的保证,如果对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为催收之日起6个月。

(二)依法维护抵押权效力,及时行使抵押权

1、及时对主债权进行催收并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抵押权丧失。抵押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为避免抵押权丧失,需要农村信用社及时对主债务人进行催收,保障主债权不过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事人约定的或主管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要主债权不过时效,则抵押权有效。但农村信用社必须及时主张主债权,以避免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失权。

2、关注抵押物状态并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保障抵押权不落空或受损

(1)抵押物被转让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后,有权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如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如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农村信用社应关注抵押物的转让,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农村信用社债权;对作过抵押登记但未得到转让通知的,对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未作抵押登记而抵押物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但农村信用社未得到转让通知的,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对于明显以低价转让抵押物的,农村信用社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对于抵押物已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农村信用社可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抵押物的转让行为。

(2)抵押物被征收、毁损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抵押物被征收、被毁损的,抵押权及于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农村信用社可要求就上述款项行使优先权。在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物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还可以依据法律和担保合同规定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三)妥善保管质物或权利凭证,及时行使质权,避免损害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因质权人占有出质财产或权利凭证,除质权人应妥善占有质物并及时行使质权外,出质人也可以要求质权人善尽保管义务、及时行使质权。行使质权的措施是与出质人协商处置质物或出质权利,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出质财产或权利。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规定,因质权人过错导致质押财产毁损或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导致出质人损失的,质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为避免损失,农村信用社除妥善占有质物外,应及时行使质权。

但因不能归责于农村信用社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农村信用社权利的,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进行贷款展期等合同变更时,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农村信用社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原合同变更的,为全面维护债权利益,应当就变更后的合同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以全面落实保证责任。

(五)以贷还贷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以贷还贷,也称倒约换据、换据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不偿还贷款本息,或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以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作为合同贷款金额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利用新合同借款偿还以前贷款本息余额的行为。商业银行尤其农村信用社系统常利用换据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或者解决逾期贷款不能偿还,逾期贷款比例过高的问题。这种方式有利有弊,司法审判也认可借款合同有效。但单为掩盖不良贷款比例的换据有害无益,应予避免。

以换据盘活不良资产,应直接记载以贷还贷的贷款用途,否则会导致担保权利的丧失。《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也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所以,当新借款合同不写明“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的用途时,新借款的担保人常以债权人单独或与借款人合谋隐瞒借款偿还旧贷款的用途欺诈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司法机关一般也会以上述理由认定担保无效。所以除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情形外,无论采用保证或其他任何担保方式,换据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

(六)积极挽救无效担保,不能挽救时需追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积极采取挽救措施。如果不慎形成无效担保,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担保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保证人充分协商、深入沟通,重新确定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质押的物,如以《物权法》第184条或第20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协商,多方做工作,变更抵押物或质物,以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设定担保。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农村信用社应补办登记手续,根据抵押物、质押物或出质权利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同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担保无效且不能补救,应向担保人主张赔偿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应按述规定向担保人主张,不应放弃对担保人的求偿权。

六、关于在企业改制或破产过程中依法维护债权的法律问题

当前有不少企业以改制、破产为名逃废农村信用社债务,严重损害了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信贷业务的正常开展。因此,农村信用社应当熟悉企业改制、破产的相关法律、了解相关程序,认真研究,积极应对,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维护金融债权。

(一)积极参与改制程序,落实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

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方案的,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各项改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处理意见。农村信用社应当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