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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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

[本案启迪]

案例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1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年5月10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7000元赔付李某。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2333.33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30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30日零时至2000年5月29日24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方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1999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

理赔中的纠纷。

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3.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案例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本案启迪]

案例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4.5万元,家具5.5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2. 12 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0年3月14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市内财务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6月10日,刘某欲将其房屋墙壁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0岁的儿子刘雨看管。刘雨在玩耍中打翻了一瓶汽油,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了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衣物,价值9000余元。

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绝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刘某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家庭财产保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坐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化。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本案启迪]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有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认识到保险标的位置的重要性。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案例2. 13 台风造成屋毁人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物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本案启迪]

案例2. 14 漏水淹家具代位求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某家。由于发水时正值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王某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偿了王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了一场纠纷。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了王某5000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元追偿款与自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的追偿款。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偿。《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双方最后接受的8000元应视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启迪]

1. 在单位集体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督促被保险单位及时向职工进行宣传。

2.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尤其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能

擅作主张,放弃追偿权。

3. 由于第三者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之后,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

偿。

案例2. 16 未足额投保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8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8万元,其中房屋30网元,家用电器5万元,其他室内财物3万元。保险单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当年8月9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2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家用电器为6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