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点法条解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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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所以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这是指刑事诉讼中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如果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事实发生,就会影响实体问题的查清乃至处理。所以,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像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关于回避的事实;(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据”本身就是经查证核实的事实,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所以,证据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此外,成为证明对象的还必须是有必要用证据证明的事项。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刑诉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某些当事人对应予认定或者阐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事实有不能成立危险的后果。

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强调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行为,因此又称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又称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核心与实质。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证明责任与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

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是有证明责任的。但是,理论界关于法院没有证明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司法考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应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准。 (四)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叫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历史上曾有过“神示真实”、“形式真实”或“法定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是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

2.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清楚的、真实的。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要求都搞清楚。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的质的要求:一是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 所谓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体现在:(1)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3)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3.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诉讼证明的要求是不同的。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当侦查终结后,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还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4.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限制以及各种主、客观原因,再加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限制,诉讼会出现证明不能的状态。证明不能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这些证据被证明为虚假、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从而无法进行证明;二是有一些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犯罪嫌疑但案内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有罪,也不能排除其有罪的状态。这就是所谓的“疑罪”案件。当然这是极少数情况,但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