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DOC)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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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59号文为基础

一、立法原则和依据 (一)立法原则

1、对交易行为征税的原则

企业资产重组,实际上是一种产权交易(转让)行为,这种交易结果,应按规定课税。具体讲,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计算确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责和所得税的特性决定的。

2、量能纳税的原则

企业重组应当有“足够”的现金流,否则,企业“无钱”纳税。由于企业非现金重组中,大部分资产的隐含增值并没有变现,重组业务不能产生纳税的必要资金,此时,如果强行纳税,就会阻碍重组业务的正常进行。

3、中性和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

这个基本原则主要包含3层意思:(1)税收不阻碍企业正常的重组业务;(2)在通常情况下,对所有企业重组行为的税务处理,均应一视同仁,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3)对正常重组且税额较大的重组区别对待;对国有企业重组给予鼓励。

4、其他原则

除了上述三个主要原则,另外还有:反避税的原则、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等等。

根据以上原则,59号文将企业重组区分为:普通性重组(应税重组)、特殊性重组(免税重组),并建立了备案管理制度(4号公告)。

(二)立法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二、特殊性重组5项基本条件

1、【体现反避税原则】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体现对大部分交易课税的原则和量能纳税的原则】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75%)。

3、【体现了对正常的、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重组行为区别对待原则】重组交易对价涉及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85%)。

4、企业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经营活动的连续性。

5、【体现了反避税原则】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权,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权益投资的连续性。(企业通过重组取得的股权可能出于弥补亏损或免税的需要)。

上述5个基本条件中,定性条件为1、4、5,其中,1为主,4和5为辅;定量条件为2和3。

【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

一、第一种重组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1、企业名称改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2、住所(公司注册地)改变:只涉及税收管辖权问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企业继承。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除外(比如:西部企业移至东部)】

3、企业组织形式的改变:居民企业改变为非居民企业(即将登记注在移至境外);法人企业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上述情况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其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需要探讨的问题:非居民企业改变为居民企业,是否允许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

二、第二种重组形式:债务重组

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经法院裁定,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1、债务重组的几种形式

(1)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2)通过修改负债条件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3)债务人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4)以经上三种形式组合的方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2、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1)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经济业务,并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行权益性证券(债转股)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并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4)关于债务人确认的损失或所得,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①损失:按规定在债务重组日的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日,是指重组协议或合同生效日。需要探讨的问题:债转股如何确定重组日?)②普通性重组:计入当期损益(应纳税所得额);③特殊性重组:即符合特殊性重组5项基本条件,且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三种重组形式:股权收购(最常见的一种重组形式)

1、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结合。

2、需要弄清的几个问题:①交易主体: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②交易客体:被收购企业股东拥有被收购企业的股权;③交易形式: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进行,不涉及被收购企业。④交易价格:原则上按被收购股权的市场公允

价值确定。⑤交易结果: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需要计算确交易所得(损失);收购方需要确定收购成本。⑥重组日(税务处理的时点):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3、普通性重组:①转让方:按公允价确定该项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②收购方:该项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取得成本,即为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

4、特殊性重组:特殊性重组应符合规定的比例(75%、85%)。①转让方:转让该项股权不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即按原价进行转让;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涉及补价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将补价款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从原计税基础中剔除。②收购方: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5、股权收购需要探讨的问题

(1)问题之一:当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时,是否必须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特殊性重组。(比如当转让方处于免税期或以前年度有亏损时)

(2)问题之二:收购方存在重复纳税问题,这一问题是否需要消除?比如:被收购方转让股权的市场公允价为100万元,计税成本为80万元,收购方按市场公允价进行股权收购(即股权支付额为100万元),此时,如果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且选择了特殊性重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须按80万元确定。问题是:①被收购方:取得的对价为市场公允价100万元,所得为20万元,虽然暂时不纳税,但将来转让时,还是需纳税。②收购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对价,但只能按80万元确定计税成本,将来转让该项股权时,仍需对这20万元差价,确认转让所得纳税。

(3)问题之三:企业分步或分次实施收购,对于每一次来说,其收购(转让)的股权比例均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累计结果符合规定的比例,能否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重组前后连续十二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四、第四种重组形式:资产收购

1、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