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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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计量装置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部门(站)进行复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或经检测室内温度已经达标但却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向该用户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或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热单位或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因不使用、不居住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的,应承担供热单位相应的损失费用。

第四十一条 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维护好用热设施,使其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擅自改造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热费收缴时间为当年供暖前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四十七条 除用户原因外,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第三十条规定最低标准时,供热单位应按天数、房间面积全部退还热费;连续停热24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热费。

退还热费以供热记录为依据,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用热单位或用户持热费发票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还热费手续,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

还。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根据《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

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热源单位”是指热源厂或发电厂;“供热单位”是指供热经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莱州市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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