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雁诉吉富股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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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法院

民 事 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湾水塘。

法定代理人:杨锋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雄,广东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5045号深业中心2025室。

法定代表人:贾自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驰,胡海燕,均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路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23A单元。

法定代理人:凤翔,董事长。

第三人: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尾(池尾路段)。

法定代表人:马汉耀。

第三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大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生。

第三人:湖北水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章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易贤忠。

原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梅雁公司)与被告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富公司)、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金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华公司)、湖北水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水牛公司)等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吉富公司申请,本院分别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源、诉讼代理人:张新强、李雄,被告吉富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驰、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金公司、宏信公司、宜华公司、水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雁公司起诉称:2004年9月13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梅雁公司将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公司)167945584股股份(占广发公司总股本的8.4%)转让给吉富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1.20元每股,股份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153.50万元。由于股权转让手续一直未获得有关政府审批,2004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吉富公司的证券公司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时,梅雁公司同意吉富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6月13日、19日、20日,吉富公司分别与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吉富公司将其与梅雁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转让价格均为人民币2元每股,吉富公司在协议中称其为涉案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并保证其已获得充分授权可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另经了解,吉富公司由2126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这些自然人股东均系广发公司的员工,其中若干持股比例较高的发起人股东董正青、王志伟、李建勇等又是广发公司的董事。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吉富公司在与梅雁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的附随协议,依据主协议无效从协议也无效的法理,该协议也应是无效协议。吉富公司与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依据无效协议所获得的股份应退还该股份所有人梅雁公司。为维护梅雁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吉富公司将梅雁公司所有的8.4%广发公司股份退还给梅雁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富公司承担。在本院追加第三人水牛公司、高进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参加诉讼后,梅雁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吉富公司及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将梅雁公司所有的8.4%广发公司股份退还给梅雁公司。

被告吉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实。我国《证券法》历经多次修改,与本案有关的包括2004年和2006年实施的版本,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时间在2004年《证券法》有效实施期间,吉富公司反复遍查2004年《证券法》,均未发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梅雁公司认识错误。二、《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备签订和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也均于事前时事后进行了必要的程序决策及信息披露,股权转让登记等手续,该协议内容早已无异议履行完毕,同时,梅雁公司于协议签订前2004年8月15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同意转让广发公司股份的协议,于协议签订后2004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相关媒体网站刊登《梅雁股份关于出售广发证券股份有限股份的公告》,充分披露其决策过程和协议内容,并且认为交易价格公允,付款方式对公司有利、有利于公司进一步集中资金发展水电能源。吉富公司也履行了完整的内部决议授权程序,受让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吉富公司系按照《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

资条例》组建的创业投资公司,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当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限制,吉富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任何瑕疵。协议签订后,吉富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广发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重新修订股东名册,并报工商局备案,完成履行协议义务和有关行政手续。《股东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延续或变更,明确了如因吉富公司的证券公司持股资格未获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吉富公司有权将该股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两者是一个整体,双方转让股权的合意没有变更。梅雁公司在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持续近四年过程中从无异议,更示向吉富公司主张过与上述股权转让有关的任何权利,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吉富公司所受主梅雁公司所持有的8.4%广发公司股份已于2006的分别转让给高金公司等四家公司,本案所涉股份已不属吉富公司所有。吉富公司受让本案所涉股份的同时,还受让了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广发公司股份,合计持股251034451股,占广发公司总股本的12.55%。2006年6月,吉富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的整改要求,分别向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等转让了全部所持广发公司股份,并由广发公司于2006年7月6日日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备,在5个工作日的异议期过后,广发公司重新修订了股东名册,明确上述四家公司成为新股东的事实,并报广东省工商局备案,完成了登记和行政备案手续。四、梅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的,其实质是滥用诉权的手段达到违反诚实信用的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4年是中国证券市场最低迷时期,当时广发公司经营遇到很大困难,上一年度财务数据显示高额亏损,其股价并不被市场看好。时隔四年,广发公司市场价值重新回升,加上广发公司可能上市的传闻,是梅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动力。梅雁公司既没有提出确凿法律依据,也没有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违反诚信信用,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

第三人高金公司、水牛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梅雁公司举证如下:1、梅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2、梅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吉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高金公司、水牛公司、宜华公司、信宏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5、广发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6、《股份转让协议书》;7、《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8、广发公司《股东名册》(2004年9月8日);9、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0、吉富公司与信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1、吉富公司与宜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2、吉富公司与水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3、吉富公司开业工商登记资料;1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吉富公司发起设立的批复;15、吉富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6、吉富公司《股东(发起人)情况》;17、吉富公司《章程》;18、吉富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19、深圳市工商局《受理通知书》;20、广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广发公司《章程》(2005年6月28日);22、《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备案函》;23、广发公司《备案申请表》及股东名册(2006年8月);24,广发公司股东名册(2008年5月10日);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6、2008年7月28日《经济观察报》刊载《谁在掌控?广发历史疑点调查》;27、2张电汇凭证;28、广发公司《章程》(2008年7月28日);29、梅雁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项记帐凭证及电汇单。

被告吉富公司举证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备案函件》、《梅雁股份关于出售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梅雁公司,《关于同意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函》、广发公司《股东名册》(2004年9月8日)、广东省工商局信息中

心《证明》;3、广东证监函[2006]141号《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吉富公司与高金公司、水牛公司、宜华公司、信宏公司等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广发证[2006]126号《关于深圳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证券公司股权的请示》、广发公司股东名册(2006年8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出粤高法函[2008]131号《关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关情况的函》,征询本案所涉股份转让监管情况和意见。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广东证监函[2008]909号《关于对粤高法函[2008]131号的复函》,载明:根据我局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现就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公司股权有关情况向贵院函复如下:一、广发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经过以及报批情况。吉富公司是2004年9月7日由广发公司和其子公司员工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2004年9月,该公司协议受让了梅雁公司所持广发公司股权16794.55万股(占广发公司总股本8.40%)。2004年9月15日,梅雁公司发布公告,披露了上述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并确认该次股权转让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6日,梅雁公司公布2004年第三季度报告,确认该公司向吉富公司转让广发公司股权取得投资收益5579.54万元。2004年12月,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广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吉富公司的证券公司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时,梅雁公司同意吉富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4月20日,梅雁公司公布了2004年年度报告,披露了上述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并确认至2005年4月7日已收到吉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2004年12月,我局对广发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吉富公司受让广发公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第九条有关“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规定,我局于2005年3月要求广发公司和吉富公司对该问题进行整改。2005年6月,我局又根据上市公司中报审核情况,向梅雁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重点关注函件》(广东证监函[2005]360号),要求该公司说明向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公司股权的交易完成情况,并请公司律师对广发公司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所存在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发表法律意见。2005年8月,梅雁公司向我局上报了相关报告以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2005]法盛法字195号)。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梅雁公司有义务同意将其在前述两项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时,梅雁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承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2006年3月,我局向广发公司下发了《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广东证监函[2006]141号),要求广发公司必须限期完成对公司股权变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等问题的整改。2006年6月,吉富公司将所持合计25103.45万股广发公司股权(占广发公司总股本12.55%)分别向高金公司转让9903.45万股(占广发公司总股本4.952%),向水牛公司公司转让4500万股(占广发公司总股本2.25%)。2006年7月,广发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有关审核程序,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深圳吉富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广发证券公司股权的请示》(广发证[2006]126号)及相关补充材料。经审阅广发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以及水牛公司等4家股权受让方之间以及上述受让方与广发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也对此次股权转让出具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的法律意见。此次股权转让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审核的相关规定,为此我局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送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审阅情况的函》(广东证监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