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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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挥。

第十六条 长江干线通航水域持续封航12小时以内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持续封航12至24小时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持续封航24小时以上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交通运输部核准。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车客渡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出港航行;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者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应当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二)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或者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能见度不足江面宽度时,不得航行;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者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能见度不足江面宽度时,不得航行;

(三)其他船舶: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下行;宜昌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不得下行。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气象部门预报风力等级不超过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的情况下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避风、

抗风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不得航行;气象部门预报船舶航经水域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应当及早采取相应的避风措施,不得航经该水域;

(二)其他船舶:应当充分考虑航经水域的风力情况,综合船舶稳性、抗风能力等因素安全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及时采取有效的避风、抗风措施。

第十九条 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每日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干线预报水位(长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船舶: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6米,不得航行。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宽度一半以上时,不得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二)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车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以及600总吨以下船舶: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3米,在20时至次日5时期间禁止航行;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5米,不得航行;

(三)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预报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不得航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壳化学品船和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进入长

江干线航行。但对从事植物油运输的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载运污染危害性严重危险化学品的600总吨以下双壳化学品船以及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在长江干线航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

(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者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

(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者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至45000立方米/秒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两坝间船舶实行限制性通航。

第四章 锚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锚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建设系泊设施,设置专用航标,配备

必要的应急设施,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泊条件。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按照锚地类别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锚泊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足安全距离,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足值班人员,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当守听甚高频(VHF)电话,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以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当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密切关注周边船舶情况和水流情况,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航行安全。

第五章 船舶试航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船舶试航前,负责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试航方案,并将试航方案报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始发地至试航水域由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试航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