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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活动方面的间接管理关系,塑造了新型政府的形象和管理机制。

2.间接目的——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认证认可作为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可以从源头上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我国近年推行的强制认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实施市场准入,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与之对应的自愿认证制度,则更是有利于促进企业以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的而大力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对于很多产品、服务来说,获得认证标志是进入国际市场的最低门槛。伊拉克战争之后,在20多亿美元的援伊联合国采购项目中,由于缺乏相关认证,中国企业竞标时明显处于下风。这一事例也生动地说明了进行认证尤其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认证制度进行认证的必要性。美国的UL认证标志,是美国众多消费者乃至世界上众多消费者都认同的电器安全认证标志。在其100多年的历史上,曾有过两次重大的赔付事件。消费者因购买使用有UL认证标志的产品后,发生了电器安全事故,为此,UL给予了巨额赔偿。该事件不仅没有降低UL在人们心中的地位,相反,更增强了消费者对它的信任。从这一实例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启示,企业为了扩大其市场份额,赢得消费者的信赖,会争相进行一些认证,而认证是一个以严格的标准为准绳的,企业必须通过提高其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方可通过认证。认证认可制度正是通过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诱导企业进行认证,政府对产品、服务质量管理这一“有形之手”与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在认证认可制度上得到了完美的结合。

3.根本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可以说,认证认可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证认可制度可以推定产品、服务、管理、实验室检测水平的提高,增强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认证认可制度可以确保国家在源头上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引导消费、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从而有力地促进社会的进步。 :《认证与认可定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证与认可定义的规定。

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审核人员资质条件与能力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和认可作为一种合格评定活动,其评审过程是一个依据法定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进行的过程,其结果是授予某种机构合格证明。它们二者的差异之处在于:(1)认证是由认证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由认可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认证机构是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登记后,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的社会组织。认可机构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的机构。为了统一我国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决定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从2002年4月开始,认监委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了调整,改变了多套认可体系并存的局面。首先,将原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原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原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整合为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将原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国家进出境检验检疫实验室认可委员会整合为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将原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人员注册部合并成立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注册委员会。其次,国家环保总局的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的职能也移交给上述的相应的委员会。最后,成立了新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作为上述三个委员会的秘书处。该中心是隶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事业单位,行政和业务上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全国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实施资格认可;对校准、检测、检验检查机构及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可见,认可机构是公务组织序列的国家组织。(2)认证的对象是法人、组织和个人就其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合格评定;认可的对象是对认证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3)认证的后果是企业获得使用认证标志的权利;认可的后果是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取得评审、审核的资格以及从事认证活动人员取得职业资格。 《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的规定。

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就成为法律关系。它一般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就本条而言,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就是各类主体在认证认可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就其主体来说,各类主体在进行认证认可活动中都要遵守该条例,无论该主体是国内的个人或者组织还是国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就其客体来说,认证认可活动是该条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就其内容来说,在该社会关系中的现实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就是其内容。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一切认可认证活动应当遵守该条例,但须注意的是,该法附则规定了该条的适用除外。该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该条例。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从事认证机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活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证机构的认可。

法律作为约束人民行为的规范,必然或者具有其指向的对象、约束的时间以及约束的地域范围。例如,那些人应当该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或者在何时失效?法律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生效?这些都是法律的效力范围的问题,分别可以归结为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和地域效力。调整对象的主体与法律效力中对人的效力有重合的地方,本法附则中对时间效力作了规定,规定了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本条规定了该条例的地域效力、即该条例在哪些区域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国家都是根据主权、领土完整和法制统一的原则,确定各种法律、法规的地域效力范围的。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一切范围和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本条关于地域效力的规定也不例外,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要遵守本条例。与地域效力相关的是域外效力的问题。本条例并没有规定域外效力。与地域效力相关的是域外效力的问题。本条例并没有规定域外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规定了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活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国际法规定的国际礼让的原则的指导下,在一国获得的认证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条约或者协定也可以得到另一国的承认。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认证机构客观独立和公开公正地进行认证活动的重要因素和情形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认证认可监管体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主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证认可监管体制的规定。

从一些发达国家认证认可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都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统一的过程。如英国,在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之前,认证工作全部由民间实施,认可工作则分别由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加以实施。随着经济区域化的扩大和贸易的不断发展,因各国生产的产品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不统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形成了严重的贸易障碍,也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欧盟首先制定了统一的技术标准,并就标准的实施又制定了若干个指令。根据这些欧盟指令,各国都陆续建立了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维护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相关的是必须要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活动在我国才只有20多年历史,而且我国的认证机构大都脱胎于政府机构,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认证认可“政出多门”、政事不分;一些认证机构降低审核标准要求,缩减审核程序,搞虚假认证,致使认证质量下降;中国在内外产品的认证认可上存在两套标准,存在重复认证、重复收费,使得同一产品贴上两个认证标签。打破以前证出多门、内外有别的旧局面以及规范认证市场的治本之策是建立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由国家认可机构负责对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等认证机构、产品认证机构、食品与农产品认证机构,以及检查机构、校准和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认证人员培训机构进行认可,并统一对从事认可、认证、评审等有关人员资格进行注册。为此,2001年5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规定,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了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持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中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新的组建,为建立统一高效、内外一致的国家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制度提供了体制保障。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对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及其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文件确立了认证认可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即“坚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建立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和强制性认证与自愿性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积极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社会化”。就建立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来说,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资格认可;对校准、检测、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就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来说,首先要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要尽快对这类产品统一目录,统一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强制性认证与生产许可证的统一。其次,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政府管理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权。最后,积极推动认证机构改革,逐步实现社会化。目前,认证机构要从行政管理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跟踪监督。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

构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了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从而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为了保障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的制度。

认证认可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技术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密切协作。国家认监委作为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在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协调动作、打破部门和行业的垄断或分割的政府各部门参与国家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国家认监委在部际联席会议中,应当充分发挥好各部门参与认证认可工作的积极性。要按照统管则不包揽、协调而不代替的原则,发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是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可活动作了规定,但同样要对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的监管进行规定。而且需要明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活动的监管职责并强化这种职责。但是,由于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又是认证认可活动中特定领域的事情,认证培训活动和认证咨询活动是认证认可活动的辅助性活动,所以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因此,本条例规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为了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在2002年4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及其相关通知要求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所谓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所谓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在这际的认证认可活动中,一些认证及认证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认证和咨询不分,虚假认证、买证卖证;一些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认证专职审核员匮乏,兼职人员较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监管。

上述《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与登记注册作了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条件、审批与登记注册也作了规定。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依法登记注册;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认证咨询、培训活动。认证与咨询应当分开,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竞争力。建立健全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同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恶意犯规的行为制定具体的衡量和判定准则,以便准确界定和处理,严厉打击扰乱认证市场秩序的害群之马,保护按章办事、遵纪守法的机构和从业者,从根本上解决当前认证市场上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

由于本条例设专章对认证机构进行了规定,条例规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以需要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新的办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认证认可活动作为一种合格评定活动,应当遵守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法的原则是与法律规则相对而言的,法的原则是比法律规则更具有一般性的“原理或准则”。法的原则是为了解决成文法的局限性、缓解法律制度“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的矛盾的产物。法的原则具有层次性,即原则的一般性可能有不同的程度。更具体的原则或规则通常要由更一般的原则来评价,也就是说上一级的原则对下一级的原则具有证成作用或下一级原则要遵循上一级原则;原则具有“分量性”,即原则不是像规则那样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可能相互冲突,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进行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法的原则还具有统一适用性,在具体条文的规定和法律的适用中都要体现原则的要求。

所谓客观独立原则,是指评审和审核人员在认证认可活动中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以及客观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和标准,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地进行评审活动。譬如,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以及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本条例第四章也规定了认

可机构应当客观独立地进行评审活动,其中本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条例规定,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所谓公开公正原则是指,认证认可机构以及人员在认证认可活动中应当公开各种条件、规范、程序、收费标准并公正地对待各种申请认证认可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譬如,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条例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条例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性条件。另外,根据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公布其认可完成的期限,并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评审活动,做出结论。上面有关客观独立原则中列举的一些条文也反映了公正的要求。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认证认可机构以及人员在认证认可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它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认证认可活动中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另一方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必须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以及认可机构和认可人员必须对认证结果和认可结果负责的规定就是对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实验室和人员必须取得认可或者注册后方可从事其认证认可业务的规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条例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其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条例规定,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条例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具有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的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这些都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认证的相互承认是当前全球关注的问题。如前所述,认证这种评价制度不仅使采购商利用这各种评价结果带来的方便、效能可以节省费用,降低成本,而且对供应商,认证大大有利于提高信誉、开拓与占领市场,同时也免除众多采购商的分别审核。正因为供应商,采购商的认同,质量认证才成为促进贸易的重要手段。但是,当贸易关系越过国界以后,由于各国认证制度不同造成的差异,使认证制度应有的优点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为打进各国市场,供应商需要反复申请我国的认证,其人力物力的水泵及费用的增加是可想而知的。同时,某些国家可利用认证制造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限制其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别是发达国家有可能据此对发展中国家采取歧视政策。因此,实现认证的相互承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发展中国家对此呼声更高。

欧洲由于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在解决互认问题已有所突破,这使人们增强了实现全球范围互认的信心。实现认证的国际互认需要政府的、经济的和技术的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中,政治因素、经济政策将起着首要的作用。我国推行认证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量,一方面是帮助企业有效地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实现认证结果的国际互认,提高我国认证证书的有效性是我国认证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所在国家在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我国正在构建的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建立经过认可和正式授权的认证机构必须在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以及质量体系审核员和实验室评审员等四个方面的认可范围中确保认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第三方公正性;确保受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独立地对认证机构开展评审活动和作出认可评定结论;认可机构的工作受符合国际指南的本机构质量手册的控制。而这些正是国家积极参加认证认可国际互认的基本技术条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举措说明在政治和经济政策方面我们在参加国际互认活动也没大的障碍。从政治、经济政策和技术方面来看,我国都有积极性参加国际互认活动。当前,我国的认可机构一方面主动与各国认可机构加强联系,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认可论坛(IAF)、国际实验室认可大会(ILAC)等活动,积极支持国际承认制度QSAR的建立。

在肯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以及促进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必须强调,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国际互认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尤其是企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管理水平等普遍偏低,社会信用需要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在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和进行国际互认时,应采取的策略是:一方面积极推进这一制度的建立,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包括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趋利避害,有选择地采用国际标准。所以在认证认可活动的国际互认活动中,一方面应当借机积极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使其尽快达到并参与到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去,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布或者不准公布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消息。1988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级别、范围、保密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在该法中将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