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复习重点提示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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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北京政府确认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具有法律效力,为其任意解释法律、罗织罪名提供了便利。

②北京政府在审判管辖上基本上实行四级三审制。 ③在未设立初等审判厅的地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 ④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

⑤扩大帝国主义列强的在华领事裁判权。 (3)狱政制度

①北京政府成立后,改清法部典狱司为司法部监狱司,管理全国监狱。

②1913年根据袁世凯命令,修订《大清监狱律草案》并予公布,定名《监狱规则》,成为民国首部监狱法典。

③仿照西方各国进行监狱改良,如设立模范监狱等,但多流于形式。 7、《六法全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1)《六法全书》的概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宪法(约法)、民法、刑法、商事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其它单行法规、特别法规。这些法律的汇编通称“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成文法总称。

(2)约法和宪法 ①《训政纲领》 第一,制定公布。

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常会制定并通过,共6条,是训政时期的政纲。 第二,基本内容。

确立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国民大会职权,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规定“政权”和“治权”的划分。

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第一,制定公布。

1931年6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公布,共8章89条。 第二,主要内容。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国体“永为统一共和国”;人民的政权,即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力的行使,由国民党政府训导之,人民只有纳税、服兵役、服从法律的义务;核心是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时期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代行国民大会的统治权。 第三,本质。

本着“以党治国”精神肯定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制度。 ③《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第一,制定公布。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6年5月5日正式公布,因其公布日期,又称《五·五宪草》,共8章148条。

第二,法典结构 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基本相同。只是将原约法中的第3章“训政纲领”改为“国民大会”;第6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分为“中央政府”、“地方制度”两章;第8章“附则”易名为“宪法的实行及修正”。 第三,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标榜该草案尊奉孙中山遗教制定,是“还政于民”实行宪政之始,体现了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精神。实际上草案中的五权分治形式赋予总统极大权力,五权制实则总统独裁制。

④《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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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以《五·五宪草》为底本的《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定于1947年12月25日施行。共14章175条。 ⑤南京国民政府制宪活动的目的和宪法的特点 第一,以根本法形式确认国民党一党专政。

第二,以“五权分立”的国家机构组织形式,掩盖蒋氏独裁。 第三,抄袭资产阶级宪法原则,粉饰法西斯统治。 第四,设置种种法律限制,剥夺人民权利和自由。 第五,确立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制度。 第六,承认列强在华特权。 (3)刑法及其关系法规 ①刑法典的制定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该部刑法典特别增加《保安处分》一章,是带有法西斯性质的刑法的内容。 ②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镇压社会的反抗运动。

第二,保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抄袭资产阶级刑法原则。

第五,援用保安处分,残害共产党人和爱国志士。 第六,维护封建宗法家庭制度。 第七,维护帝国主义在华权益。 (4)民法及其关系法规 ①制定颁布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陆续公布民法典,共计五编,依次是: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②主要内容

第一,维护土地权益。 第二,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承认事实上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确认男尊女卑的父家长统治权。 第六,确认传统的继承制度。

第七,确认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和在华权益。 (5)商事单行法规 ①商法的制定

南京国民政府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另外制定单行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特制法。

第一,《票据法》是有关商业上各种支付手段的法规。 第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活动的法规。 第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企业商事活动的法规。 ②商法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金融方面,商法确立了官僚买办资本的金融垄断地位。

第二,开办公司方面,商法在商业、工业、农业诸方面为官僚买办垄断资本张目。 第三,票据方面,商法方便大地主及大资产阶级结算债权债务、调剂资金短缺。 第四,商法中还增设“外国公司”,为帝国主义垄断资本支配控制中国经济命脉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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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条件。

(6)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 ①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

第一,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制定出刑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单行诉讼法规,建立起诉讼法体系。

第二,南京国民政府于1931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1935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9编516条。

第三,南京国民政府于1934年通过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935年2月1日公布,共9编636条。

②法院组织法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公布《法院组织法》,1935年2月1日施行,共15章91条。

8、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及审判制度。 (1)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体系 ①司法院

司法院是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下设各级法院。

司法院享有掌握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公务员之惩戒、解释宪法及法律和命令之权。

②普通法院

第一,南京国民党政府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特别法庭。

第二,普通法院的审判机构,划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审级制度实行三级三审制

第三,地方法院设于县、市,大市设分院,管辖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第四,高等法院设于省会、特别区、首都和院辖市,大省可设分院。管辖“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处理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或不服一审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五,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一审民、刑事判决;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二审民、刑事判决;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非常上诉案件。

第六,国民政府实行审检合署制,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检察机构的职责是: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③特种刑事法庭

依据194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分为中央和高等两级。中央特种刑事法庭,设于首都南京,隶属于司法院;复判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判决的案件。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设置于重庆、兰州两地;受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的案件。 ④其他特殊审判机关 (2)审判制度

①“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第一,管辖不合不受理。 第二,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 第三,未经合法代理不受理。 第四,起诉不合程式不受理。 第五,不缴纳诉讼费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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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一事不再理。 第七,不告不理。

第八,已经成立和解者不受理。

第九,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三审不受理。 ②“自由心证” ③“不干涉主义”

第十四章 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重点)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1)主要内容(重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除前言外,共17条。它对工农民主政权的性质、政治制度、公民权利义务、外交政策等内容都作了纲领性的规定。主要内容: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规定了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规定了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 (2)历史意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规定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它同资产阶级的约法以及旧中国反动政府制定的宪法有本质的区别。它肯定了革命胜利成果,提出了斗争的方向。尽管受到“左”的影响,仍是划时代的宪法性文件。它的颁行调动了苏区人民的积极性,为以后制定民主宪法提供了宝贵经验。 2、工农民主政权初期、中期、后期的土地立法。 (1)土地法规的三个发展阶段

①土地革命前期(1927年至1931年)的土地法

这一时期的土地立法主要是《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关于土地问题决议案》。上述法规在毛泽东影响指导之下制定而成,其基本立法思想正确,但由于缺乏经验,也存在一定错误。

②土地革命中期(1931年至1934年)的土地法

这一时期的土地立法以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为代表。它适用时间最长,受“左倾”思想干扰很大,错误严重。

③土地革命后期(1934年至1937年)的土地法

这一时期的土地立法以共和国《土地政策新的改变》为代表,并发布《关于改变对富农的策略》及《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排除“左倾”干扰,使立法走入正轨。 (2)土地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这一时期土地立法的内容主要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土地、财产分配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土地所有权等方面的内容。其意义在于调动了农民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为探索土地革命路线积累了经验。

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的反革命罪概念及刑罚原则。

1934年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工农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代表性法规,也是这一时期刑事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 (1)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其一,危害的客体须是苏维埃政府及革命利益;其二,犯罪主要目的须是意图保持或恢复地主资产阶级反动统治。

(2)工农民主政权确立的刑罚原则 ①分清首要和附和,区别对待; ②对自首、自新者实行减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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