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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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发布日期】2003-11-15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第二十四条中“进行的建设”修改为“进行建设的”。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3年”修改为“2年”。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第(三)项中“主城、外围城镇”修改为“市区”;

第(六)项修改为:“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项修改为:“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第(九)项删除第6目。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第(十)项第1目中“35”修改为“110”。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