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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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保山,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保山在签订协议前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 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梁喜平与被告王保山签订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喜平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喜平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喜平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保山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保山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梁喜平,王保山向被告梁喜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彭丽静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梁喜平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丽静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保山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保山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丽静曾带被告王保山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保山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金海岸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保山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丽静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梁喜平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保山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分别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丽静更是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 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人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丽静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丽静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保山,不具备约束力。被告梁喜平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丽静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丽

静主张被告王保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梁喜平无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保山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保山已向被告梁喜平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梁喜平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保山的合法权益。至于梁喜平的行为由此给彭丽静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梁喜平赔偿。更何况金海岸公司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梁喜平已经收取的被告王保山支付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梁喜平、彭丽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丽静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丽静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人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保山必须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保山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保山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丽静、被告梁喜平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喜平作为原告彭丽静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丽静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喜平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丽静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丽静所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金海岸公司的股东,而

非金海岸公司。并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金海岸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彭丽静的事实,原告彭丽静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原告彭丽静的此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 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丽静负担。

彭丽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被上诉人王保山为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不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就是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王保山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证言,但是没有阐明任何理由。2.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这份合同书只有梁喜平与王保山签字,彭丽静与王军师均未签字。一审认定,合同书订立之前,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4944万元,但是彭丽静从未知道王保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事实。3.一审判决书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本案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于彭丽静,没有法律依据。(2)在提起诉讼后,彭丽静曾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函件中,彭丽静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法院依据这份函件的表述来认定: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以此函件认定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彭丽静和王军师均未签署合同书、彭丽静的股权被侵犯的事实,认为“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一审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第4.1条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既然该合同书有两个条款涉及到了合同的生效,根据公司法原理,股权转让须以书面合同为之。基于合同及合同法原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的生效须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也须以合同书成立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满足第13条约定的有效成立要件,何谈依第4.1条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第4.1条认定王保山支付款项合同即生效,而置第13条于不顾,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采纳及阐明理由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喜平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彭丽静的签字及手印,确非彭丽静本人所出,是答辩人与王保山共同伪造,签字时梁喜平、王保山还有尹广宗在场,彭丽静和王军师都没有到场,彭丽静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股东会决议”上彭丽静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当时就在王保山处,彭丽静并没有到场,由梁喜平当着王保山、尹广宗的面签的字,按的手印,签字内容和手印不是彭丽静的,三人都知道。3.办理工商登记,主要是尹广宗出面办理的,一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手印都是三人商量着伪造的,王保山对此非常清楚。4.彭丽静开始是参与了谈判,但后来她不同意转让,就退出了,她也不同意梁喜平再与王保山谈转让的事,梁喜平口上答应,但实际上却与王保山一起办理了转让事宜,整个过程彭丽静并不知情。5.彭丽静在股权转让之前,向王保山借了十万元钱,上面彭丽静的签字是真实的,此10万元与股东转让无关,是个人借款。欠条上彭丽静的签字与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同,王保山对此明知。6.在三人私下办理股权转让期间,彭丽静因有孕在身,所以一直在家休养,并没有参与任何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并不知情,等知道的时候,事情已经结束,知道后很生气,后来起诉了。7.尹广宗全程参与了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签字伪造过程,尹广宗还是王保山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其作证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综上,答辩人确实对不住彭丽静,股权转让过程她确不知情,伪造签字也主要是听了王保山的意见,梁喜平和王保山都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宝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彭丽静和王保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认定的。本案中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对彭丽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问题,仅从单一的证据无法认定,只能依据彭丽静提交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交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金海岸公司的陈述综合起来才能对本案做出正确的裁判。一审判决正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针对证据的不同形式综合进行了审查判断,对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经明确地表述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因此彭丽静诉称的“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了“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结合彭丽静提供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供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的陈述得出的结论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书》订立之前,彭丽静明知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而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王保山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向彭丽静、梁喜平夫妇支付4944万元的转让款彭丽静是明知的。彭丽静、梁喜平夫妇的另外两个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了王保山后续股权转让款 2890.76万元。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王保山巨额股权转让费,彭丽静当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彭丽静提出的王保山应对其是否是善意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王保山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22份证据,且它们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保山在该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是恶意的,她应当对王保山是恶意予以举证,但彭丽静却至今也未提供王保山在受让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时具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关于彭丽静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共同共有,这是上诉人彭丽静和答辩人王保山均认可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