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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3年5月5日,从沈阳机场载客105名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康、王彦大、高云萍和吴云飞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向,并用枪顶住机长的头,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高度为离地600米)地飞行,严重危及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后飞入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了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个小时之久。最后,他们向韩国当局缴械并被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接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要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希望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规定,对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给中国。 〖判决及其依据〗

对于劫机罪犯的处理,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要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为由,对6名劫机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云萍有期徒刑2年。 〖评析〗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根据这一规定,卓长仁等6人均构成了国际法上的空中劫持罪。

由于本案的6名被告都是中国人,被劫持的航空器为中国民航班机,中国方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上述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如果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才予引渡,而有关国家间又无引渡条约时,则公约就是引渡的法律根据。因此,中国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当局提出了引渡罪犯的请求。由于公约所规定的引渡并非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当时中韩尚无外交关系,韩国方面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依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引渡罪犯,则应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起诉。韩国方面承担并履行了起诉及审判卓长仁等6名罪犯的义务。但是,《海牙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罪犯不问其行为动机都应予以严厉惩罚。韩国司法部门最后仅判处卓长仁等6名罪犯6年至2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显然是畸轻的,没有彻底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海牙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对被劫持航空器的机长和乘客给予协助和方便,将货物和航空器归还给合法所有人。在这方面,韩国方面的做法是令人满意的。 〖问题〗

根据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宇宙954号”案 ——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1977年9月18日,前苏联将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发射入轨道,并正式通知了联合国秘书长。第二年1月24日,该卫星在重返大气层时进入了加拿大西海岸夏洛特皇后群岛北部的上空。在重返和解体过程中,该卫星的残片坠落在加拿大西北部4.6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内。加拿大在美国支持下采取“晨光行动”,共搜集65公斤残片。在互换一系列外交照会后,1979年1月23日,加拿大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对苏联卫星进入其领空和卫星的有害放射线残片散落在其领土上所引起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 〖双方主张及理由〗

加拿大认为,苏联在该卫星可能进入和立即进入加拿大地区的大气层时没有通知它,苏联也没有对其提出的有关该卫星的问题作出及时、全面的答复。在所搜集的卫星残片中,除了两件以外,所有的都具有放射线,其中有些的放射线是致命的。加拿大和苏联都是1972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2条,苏联作为发射国对该卫星给加拿大造成的损害负有绝对赔偿责任。危险的放射线残片散布在加拿大大片领土上以及存在于环境中的这些残片

使其部分领土不适宜使用构成《责任公约》意义内的“对财产的损害”。此外,卫星进入加拿大领空和危险放射线残片散布在其领土上还侵犯了其主权。因此,苏联应赔偿加拿大600万美元。苏联则明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它认为,由于设计了卫星上的核反应堆在重返大气层时完全烧毁,因此其残片不应该具有严重危险。在受影响的地方,引起当地污染的可能性很小。卫星坠落并未造成加拿大人员伤亡,也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因此没有发生《责任公约》范围内的“损害”。 〖处理及其依据〗

苏联最后同意“善意性”支付300万美元了结此案,但仍然拒绝负有赔偿责任,因为加拿大声称的损害不属于《公约》范畴内的损害。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责任公约》所定义的损失。按照《责任公约》第1条,导致赔偿责任的外空物体所引起的损害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以及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显然,这种损害应是实际损害。至于像放射线物质引起的环境污染是否也属于《责任公约》定义的损害,则是不清楚的。正因为《责任公约》有这一缺漏,前苏联才拒绝承担责任。无论如何,由于核动力卫星所含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和环境均有危险影响,所以“宇宙954号”卫星坠落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问题的严重关切,这直接导致了联合国外空委员会从事制定这方面法律原则的工作。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 〖问题〗

《责任公约》建立了什么责任制度?如何解决损害赔偿请求?

荷花号”案

——属地管辖权、公海管辖权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罪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逮捕,则应受惩办”,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

1926年9月15日作出了刑事判决。

法国立即对此提出抗议。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此案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请求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公民戴蒙的审判是否违反了国际法原则,以及如果回答是肯定时,应如何给予戴蒙以赔偿。 〖双方主张及理由〗

土耳其坚持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法律根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而法国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法原则,因为它试图把土耳其的管辖权扩大到适用于外国人在第三国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此外,国际法承认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国才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行使管辖权。 〖判决及其依据〗

1927年9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称,土耳其对法国“荷花号”的负责船员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无需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针对法国的第一项抗辩,法院认为,国际法“远远没有订下一项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普遍规则”,国际法让国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则仍然是自由的”。

法院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管辖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同时,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又把各自的管辖权扩展及于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属地管辖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国际法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后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比作土耳其领土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上没有规则规定国家只能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犯人所在的那个地方。即使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至于法国的第二项抗辩理由,法院也不予承认。法院认为,船舶在公海上,即在没有国家能主张领土主权的区域内,除受船旗国管辖外,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如同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因此,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发生在悬挂另一国旗帜的船舶上,或发生在它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件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犯罪行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属的国家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除非有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国有专属管辖权,而存在这样的规则是没有足够证据的,相反,国家对在外国船上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因此,国际法并不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土耳其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