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分析题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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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较窄的无安全护拦的道路上行走,不慎摔下岩坎致死,应认定为无本人责任。(2)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江渝的死亡不属该办法第八条认定工伤所列举情形,也不属第九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江渝死亡性质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不出认定非工伤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江渝之死作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无据。(4)参照1989年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之界限的暂行规定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结合本案实际,江渝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较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县劳动局作出的劳险(97)01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江渝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为不当。 金代权 王学辉

二、对一句问话引出的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

1997年9月11日晚,王某与张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在渝中区金噪子康乐大世界洗完桑拿浴后,分别由领班小姐带入包房按摩。王某进入B包房后,在接受小姐敖某按摩过程中,王问:“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敖答:“挣不了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随后,敖某继续为王按摩。突然,三名公安人员踢开房门冲进包房,进行现场摄像,并将王、敖两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1997年9月22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王某嫖宿暗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内部批复规定,认定王某有讲价嫖娼行为,对王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王某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以公复字(97)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论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敖某出庭质证,被告以找不到敖某,法庭以被告已提供了询问敖某的笔录为由,对原告的要求没有采纳。为此,原告、被告围绕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的合法性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被告洽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不清,以嫖娼定性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在按摩中原告与小姐敖某没有嫖娼卖淫的讲价行为。1997年9月11日十时许,原告到金啜椰洗完桑拿浴后,被领去B包房接受小姐敖某按摩过程中,只问过小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不了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无其它言行,怎能仅凭这一问一答,就认定原告有嫖娼的讲价行为,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小姐敖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事实。白天,原告为开设酒店迎接市规划评审,中午没有休息,在小姐按摩中已经入睡,当公安人员冲进B包房内才被惊醒。三公安人员进房后,当场进行了摄像。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王某与小姐敖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是事实,为何不将现场摄像在法庭上出示播放。(3)被告有诱供逼供行为。被告将原告带回公安机关后,询问二个多小时,仅有几百字不到两页的记录,非要原告承认与小姐有不当行为。而公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询问敖某的记录,公安人员问敖某是干什么的,敖某答“我是卖淫的”,显然这种记录具有逼供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敖某出庭质证。(4)以嫖娼定性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暗娼与卖淫是相辅相存。所谓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之间以收受、支付金钱或财物的方式,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男女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这种性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收付金钱或财物的关系上。原告既没有与敖某发生性行为,也没有给付金钱财物,被告对原告以嫖娼定性处罚显属错误。并且,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内部批复规定。该规定是“对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原告没有手淫、口淫事实,更无金钱交付行为,也不符合该批复规定,何况该规定是一个内部批复,未予公布鞋,人民不知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不起法律效力作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王某以嫖娼妓定性所作出的警告并处1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处罚裁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与按摩小姐敖某有嫖娼卖淫的讲价行为。当原告在B包房接受小姐按摩中,王问敖“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有原告与敖某在公安的陈述记录为据。而且在公安的一次询问中,敖某陈述,当原告问做一个业务要多少钱后,敖某答“要500元”,王某说“做了再说”。由此可见,这里的“做业务”,就是专指男女发生两性关系,原告与敖某的对话,这是一种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的行为。(2)原告与小姐敖某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有三公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为据。对原告的这一违

法行为,三执法人员是现场目睹者,有权作证,无须其它证据证实。(3)被告对原告只询问一次是事实,并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也就是说,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有诱供、逼供无据。(4)对原告的嫖娼定性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只规定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和对违者如何处罚的规定,并未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那么,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是对第30条规定的具体化、规范化,公安部是全国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符合管理实际且属有权解释,并且至今全国范围适用,公安部并未宣布失效。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 判决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接受按摩过程中,与按摩小姐有嫖娼卖淫的讲价行为,且双方赤身裸体抱在一起,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嫖宿暗娼的动机和行为,以及公安人员诱供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3日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1997年9月22日第(97)225号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向法庭提供播放,并且要求敖某出庭质证。经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未将敖某通知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将当场摄像提交了法庭,经播放,原告与小姐无赤身裸体抱在一起的内容,公安机关的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与现场摄像内容不符,法庭不予认定。公安部公复字(95)6号批复,是公安部发至县级公安机关的内部批复,未经公布,法院不予适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暗娼是指男子以淫乱为目的玩弄卖淫妇女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以金钱或财物为支付方式,与卖淫妇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本案上诉人王某在按摩过程中,问过小姐敖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小姐答“挣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此外,双方未有言语,未进行金钱或财物交付,也没有发生性行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说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按摩小姐脱掉衣裤抱在一起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与按摩小姐的行为,不具备嫖娼、卖淫特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嫖宿暗娼定性处罚错误。原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的规定,于1998

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渝中区公安分局1997年9月22日作出的对王某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97)02225号治安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渝中区公安分局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卖淫、嫖娼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诸问题。在一、二审过程中,分歧意见大,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原告与小姐敖某的对话能否认定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问小姐敖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敖答“挣多少钱,要看客人满意不满意。”这对话的意思十分明确,即为嫖娼淫进行讲价,因为在卡厅、桑拿房内谈“业务”,别无它意,是嫖娼卖淫的专用语。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小姐敖某的对话,不有认定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1)原告与小姐敖某除这一对话外,再无其它相关言语,亦无金钱或财物交付的行为,既无证据佐证这一对话就是为嫖娼卖淫进行讲价。(2)“业务”的涵义有多种理解,原告这里问小姐“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是问小姐做一年按摩能挣多少钱。如果把男女之间在卡厅、桑拿房内提及“业务”二字,均认定为嫖娼卖淫的专用语,在无其它证据佐证下,是一种主观想象和推测。这种主观想象和推测的办案方式,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相悖。 二、执法人员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行政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但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一定都能作证人。那些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是自然人,能否为其办理的案件又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法无明文规定。为此,在本案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产生了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目睹违法行为的执法者有权作为证人出具证言。理由是:(1)由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特殊性,常常出现这样情况,即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会成为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如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违章,卫生监督执法员发现行人把痰吐在地上等。如果这时的交通警察、卫生监督执法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怎么对行为人当场实施处罚,并制着现场笔录。既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当场处罚,也就从法律确认了目睹行政违法的执法者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出具证言。(2)在听证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