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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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 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当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 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 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 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