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军队内部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思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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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探讨

相对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是否必要之争,对其是否可行的争论更大。对此,学界也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当前建立军队内部行政诉讼制度条件还不成熟,一些关键问题有待深入探讨。

肯定说主要观点是:一是建立军队内部行政诉讼制度有着其法理基础,法治论是其建立的价值基础;平衡论是其建立的理论基石;权利义务相关性是其建立的法理依据。二是我国我军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官兵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大大提高,为实行军内行政诉讼提供了必要的环境和氛围。三是我军长期存在“兵告官”或“下告上”的申诉控告制度,实际上是军队行政行为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为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四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为军队行政诉讼提供了一般原则和参照标准。五是我国个别军事法规已有了军内行政诉讼的规定。

笔者认为肯定说没有解决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问题,整体来看,当前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条件还不成熟,一些关键问题有待深入探讨。结合学界否定说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问题主要有:一是军内行政诉讼到哪去诉的问题没有解决。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军内行政诉讼制度。从我国现有军地司法“二元体制”出发,军内行政诉讼肯定不宜到普通法院,而应到军事法院。但是,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款)就彻底阻断了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而且当前我国法律也没有像部分国家那样授予地方司法机关审理军内行政诉讼的职权,从而导致军内行政诉讼陷入无处可诉的境地。二是军队司法机关独立于军事行政机关的问题没有解决。建立行政诉讼的基本精神是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实行制约。因此,军队司法机关在组织形式上与军事行政机关分立,形成超脱地位,是建立军内行政诉讼的基本组织条件。然而,目前我国军事司法机关是政治机关部门领导下的职能部门,面对被告是军事机关和军官,如果没有独立的裁判权,即使进行诉讼裁判也很容易受到军事行政权的干预,诉讼就会流于形式。而且当前军队司法机关尚无组织法,军事司法机关的组织、人员编制还不健全,还无力承担行政案件的审理。三是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军内行政诉讼关系没有解决。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各级军事机关与党组织紧密结合。而且军内许多军事行政行为多由党组织直接参与,这与国家行政系统实行的行政活动党政分开不同。那么参与军内行政行为的党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军内行政诉讼的被告呢?目前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清晰的规定或界定。

三、对建立军队内部行政诉讼制度的构想

针对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矛盾体现,结合理论研究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内行政诉讼制度,当务之急应当

解决三个问题:向谁诉、诉什么、怎样诉。

(一)解决向谁诉的问题:建立独立的军队司法系统

军内行政诉讼由于涉军的特殊性质,在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下,显然不能到普通法院进行诉讼,只能在军事法院进行诉讼。而当前我国各级军事司法机关是设于相应级别的军队政治机关内的,军队司法人员是隶属于政治机关的政工人员。这种编制导致军队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行为被强化,而司法监督和审查作用被弱化,无法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在实际运行中,军事审判人员也是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敢依法行使职权,形成了不成文的“每案必报”制度,严重影响到军事审判制度的权威性。故笔者认为建立军内行政诉讼制度首先要建立起独立的军队司法系统。

针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了改革军事审判制度的设想——“实行中央军委直接领导下的系统管理的军事审判体制”,其“具体设想是:实行经费单列,实行系统管理,即解放军军事法院受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其他各级军事法院受上级军事法院的领导”。笔者非常认同这个设想,认为军事检察院也应当相应的改变这种体制。同时,笔者认为除了经费单列外,在人事上也要实现独立管理。当然这项改革是个系统工程,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比如军事司法机关设置问题;军事司法机关的职权问题;军事司法裁判的执行问题;军法军官的级别与管理问题,等等。笔者认为当前应顺应国家司法改革趋势,迈出军队司法系统改革的步伐,最后

建立起独立的军队司法系统。

(二)解决诉什么的问题:明确细化军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明确细化军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解决诉什么的问题。在我国影响军内军事行政行为因素较多,既有司、政、后、装等部门机关的行为,也有上级首长的个人行为,还有军内党组织的行为。到底哪些行为可诉,哪些行为不可诉就显得至关重要。而明确军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确定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厘清公民、法人和组织获取军事司法救济的领域,划分军事法院与军事行政主体在处理有关军内行政纠纷时的分工界限。

笔者认为明确细化军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明确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诉讼主体应该严格限制为个体,不包括组织。二是行政诉讼对象应该明确为军事行政机关和军队领导,不包括军内党组织。依据《军队党委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党委作出决定后,由军政首长分工负责贯彻执行。属于军事工作方面的,由军事主官负责组织实施;属于政治工作方面的,由政治委员负责组织实施。军政首长必须服从党委的领导,执行党委的决议,积极履行职责,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党委不得包揽行政事务,应当支持行政首长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这说明具体的军事行政行为主要是军事行政机关和军队领导根据党组织的意见做出决定和具体实施的。故与具体军事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军事行政机关和军队领导,而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