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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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二十一】1986年,19岁的丹麦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时为19岁,依照丹麦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1. 应依照哪一国家的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贝比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2. 贝比特是否应当承认违约责任?

{分析}在国际私法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依照其本国法确定,但有一种例外:为了保证国际商事交易的安全,许多国家规定,对在内国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根据行为地法来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但该条款没有规定外国公民在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此做了补充性规定:(1)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中国境内所为,适用中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的行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本案中的贝比特的民事行为能力本应依照其本国法,即丹麦法律确定,但由于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该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来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而本案中的贝比特在签订合同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再者,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合法有效,因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贝比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有效的,贝比特应该为自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二】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出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身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1. 本案涉及哪几个国家的法律?本案中的法律冲突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法律冲突?说明理由。

1. 本案涉及中国和日本这两个国家的法律。由于日本和中国的法律都可能适用于本案中的遗产继承关系,也就是说该遗产继承可能受日本和中国法律的调整,因此,这种冲突是法律的积极冲突。

2.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国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的规定,而钱某死亡时住所在日本,因此,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二十三】安东夫妇均为马耳他人,他们在马耳他结婚,1870年之前,他们在马耳他设有住所。后来,他们移居到当时的法属阿尔及利亚,安东在那里购置有土地。1889年,安东先生去世。安东夫人即根据马耳他的法律在阿尔及利亚法院对安东先生的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除了享有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外,还对死者遗产土地享有1/4的用益权。安东夫人起诉时,她的住所仍在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依照法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土地)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如果将安东夫人的请求权识别为配偶权利,那么因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在马耳他,而应适用马耳他法律。马耳他法律规定:(1)未亡妻可以配偶身份取得亡夫的遗产;(2)未亡妻可以取得1/4地产的用益权。如果将其请求识别为继承权,则因该土地在阿尔及利亚而应适用法国法。而法国法规定:(1)未亡妻是以继承权取得亡夫的遗产;(2)未亡妻不能取得已亡配偶地产的用益权。因此适用马耳他法律和法国法律将导致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1. 本案应依哪国法律进行识别?理由是什么?

2. 如果将安东夫人的请求识别为配偶权,该案应如何判决? 1. 本案应依照法国法律进行识别。因为本案在法属阿尔及利亚提起诉讼,法院地法为法国法,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了普遍的赞同。 2. 如果将安东尼夫人的请求识别为配偶权,依法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婚姻住所地的马耳他法,安东尼夫人可以取得亡夫1/4的财产。

【二十四】1995年1月17日,日本阪神地区发生里氏7.3级地震,地震中有3名中国留学生死亡。死亡的学生中有一冯姓学生,在日本留有数目客观的动产遗产。冯某的父母在日本神户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日本法院受理了案件。 1.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件是否为涉外案件?

2.本案应以中国法律还是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分析)虽然本案件的主体——继承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被继承人生前也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继承关系的客体——本案中的遗产位于日本,产生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死亡发生在日本,因此本案件是一起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日本神户法院在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为法定继承案件后,首先确定法律适用规范。日本1989年《法例》第26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日本法院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分为法律适用规范和实体规范。对于动产的涉外法定继承,中国法律有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我国的法律适用规范将涉外动产法定继承适用的法律又指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日本。日本1989年《法例》第32条规定:“应依此当事人本国法,而按该国法律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的法律。但是,依第14条[含第15条第1款及第16条中准用情形]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不在此限。”神户法院依据日本《法例》第32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日本法律。本案中,日本法院适用日本法律处理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提起的遗产继承诉讼案件,是适用反致的结果。

【二十五】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李伯康与美国籍的周乐蒂女士

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否有先决问题?为什么? 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为什么?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继承问题,即位于广州的一栋四层楼房的继承问题,但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事先确定本案原告周乐蒂与死者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解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的有效性问题。这个问题似乎构成了一个先决问题,但是,按照上述的三个条件,其实不然。因为:第一,本案的主要问题,即继承问题依照中国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中国法,而不是外国法;第二,对于李伯康与周乐蒂结婚的有效性问题,中国的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民法通则》第147条),内华达州的冲突规范也可 能会做出同样的规定,两地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实体法规定也有可能相同。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结婚的有效性问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就认为它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所以,在本案中的两个问题是平行但相互关联的问题。对结婚的有效性问题,首先要适用中国的冲突规范,而不是在中国冲突规范和美国冲突规范中间进行选择。

依此分析,解决此案的正确方法应该是:第一,中国法院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47条,选择适用美国内华达州的婚姻法决定李伯康与周乐蒂的结婚有效性问题;第二,法院通过正式途径查明内华达州的有关具体规定,判决其婚姻是否有效;第三,中国法院适用《继承法》第36条2,选择适用中国继承法决定房屋的继承问题;第四,中国法院查明,适用《继承法》的结果是,妻子享有继承权;第五,根据内华达州的婚姻法,如果其结婚有效,周乐蒂享有继承权,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如果结婚无效,周乐蒂就不享有继承权,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六,如果依内华达州婚姻法,该婚姻有效,周乐蒂享有继承权,这种结果违反了我国的公共政策,法院可以不适用内华达州的婚姻法,而适用中国的婚姻法,判决该婚姻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六】2003年5月31日,在距丹麦某岛4海里的海域,中远公司所属“富山海轮”与一艘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导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 “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 该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是870万美元。 该轮船体保险金额是2050万美元。中国人保公司是该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该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该轮出险后,中国人保公司进行了预付赔款。 根据我国法律,该案中有哪些是涉外民事关系? 1不同国家的船相撞;

2事件发生地在丹麦,侵权行为发生地非两艘船所在国的领域范围内; 3保险公司与波兰船所发生的赔付关系,受益人与保险公司非同一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