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典型陷阱法律分析20150308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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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少则1个月多则6个月,企业实际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一般以六个月的居多,在此期间内,企业如果需要将该票据变现就必须进行贴现。

承兑汇票贴现利率是指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比例,承兑汇票在银行进行贴现时,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取消了票据贴现利率管制,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因此不同时间承兑汇票贴现利率是不同的,不同的银行之间也有差异。通常来说,企业应当到银行进行承兑,且银行承兑贴现利率一般为0.7,但是由于银行贴现时需要企业提供真实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较为严格的条件,企业一般更愿意到民间票据中介贴现。而一般民间中介贴现利率为3.7。

由于企业资金融通的巨大需求和巨大的贴现利率差,催生了民间票据贴现市场的蓬勃发展。对于民间票据中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2年5月,杭州最大的票据中介林岗等300余人因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被刑事拘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个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2年7月27

日《检察日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文,从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以及公安部经侦局的行政认证意见及批复不是“法律法规”等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了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免除了刑事制裁的后顾之忧后,巨大的利润空间导致民间票据买卖业务更加急速发展,2014年,国内首家全国性票据交易信息平台 落户杭州,提供有关票据的登记、托管、询价、流转、结算等全方位综合咨询服务。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最易诱发风险的是票据欠缺有效性要素。《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当企业取得的汇票缺乏有效要素时,可能会被恶意追索甚至丧失

票据票据权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437号金来达公司诉振兴化工公司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金来达公司将争议票据交付水源铸造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水源铸造公司得票后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而将票据转让给振兴化工公司,振兴化工公司经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成为持票人。金来达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余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余杭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领取140万元的票面款项。振兴化工以票据权利遭受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金来达公司与水源铸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金来达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水源铸造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水源铸造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票号为GA/0102409371的银行承兑汇票即系金来达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金来达公司虽然否认争议票据系其向水源铸造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细,在二审中也未举证其付款金额中不包括争议承兑汇票,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银行承兑汇票系金来达公司向水源铸造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正确的。由于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系金来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不属于金来达公司遗失,其无权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余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余杭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领取140万元的票面款项,其申请公示催告并领取票面款项的行为构成对振兴化工公司票据权利的侵害。

金来达公司在与水源铸造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因为支付货款享有供方要求需方履行交付义务等权利,又以申请公示催告方式获取除权判决的利益,显然侵害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虽然振兴化工公司与水源铸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振兴化工公司以私下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则相悖,但振兴化工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即使其基础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其仍有权要求金来达公司返还利用不当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取票据权利而取得的利益。法院判决:金来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振兴化工公司140万元及相应利息

笔者建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企业在接受票据时应当进行票据要素的有效性鉴定,如汇票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无更改;出票日、到期日的填写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金额大小写一致;汇票的出票日至到期日未超过6个月;金额大写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出票人和承兑人签章符合规定;背书连续,书写符合规定(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粘单规范,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已在粘接处签章;如填写有背书日期的,后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