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四)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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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四)

第四章中国法律援助的法律化、制度化进程

一、?两法?正式确立了中国 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

(一)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及意义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部凝结着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工作者心血的新刑诉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刑事诉讼法就其本质而言,既是惩罚犯罪的程序法,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正因为如此,我国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了国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次修改,是在充分肯定1979年刑事诉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任务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总结我国16年来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和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做法而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完善庭审方式,理顺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职能关系;扩大不起诉范围,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加强权力分工,强化制约机制等方面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对原法典共修改了140处,新增条文61条,使整部刑事诉讼法典条文增至255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各项程序、制度、措施方面较原刑事诉讼法典更加具体、完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制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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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人道的精神,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适应了当前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部较为完备的全新的刑诉法典。

(二)?法律援助?首次规定在中国的立法之中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发展,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写入法律。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但并未明确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原《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和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更加完善,即增加了一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首次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飞跃,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在于,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主体的对立统一理论,即将被告作为辩方与控方视为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控辩双方通过对立的形式,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的双方的动态发展中的平衡。辩护制度在大陆法系和在英美法系,呈现出不同的运行机制。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以控告犯罪为主要目的,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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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辩护权重视不够。主要体现在:①辩护方式主要进行的是法律反驳;②辩护的自由度有限;③辩护对审判的影响力很小。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国家的司法权力有限,在刑事司法上崇尚自由精神,注重保护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当重视,体现在:①在辩论方式上,不仅要对事实反驳,而且要对事实进行审查,并且事实始终是辩论的重心,其过程充满对抗性;②辩护的自由度很大且法官对辩护的限制少;③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很强,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在中国,由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诉讼制度及辩护运行机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对被告人的辩护权限制较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的改进,主要体现在:①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7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②控辩双方的活动构成了庭审的重要内容;③进一步完善了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的完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完善的重要内容之一。新的《刑诉法》第11条和原《刑诉法》第8条都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正是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指定辩护分为三种情况:①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有思想顾虑而不敢就控诉意见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而且多数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也不知道该怎样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情况为自己辩护;有些被告人则是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里的?可以?二字在法律上是一种灵活的弹性规定。是否给予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于无力委托的;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已委托的;案件重大,疑难的;外国人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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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一般应予指定。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由于此类被告人因生理上有缺陷或因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参与诉讼很不方便,会遇到一些困难,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会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此类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里的?应当?二字在法律上是一种必须做的硬性规定,不允许有灵活的变通。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死刑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犯罪分子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一旦适用有误,后果难以弥补。我国历来强调慎重地适用死刑。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法律对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的理由并未作规定,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法律作出规定,让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满意的辩护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三种指定辩护情况,出于不同的理由,通过指定辩护形式,提出了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必要性。这些规定对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司法人权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规定中所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底为何人,直到《刑诉法》实施之日即1997年1月1日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我国的律师制度从1979年恢复以后,就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化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逐步健全,处在不断渐进的改革之中。1993年6月,司法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对律师体制进行了一次最重大的改革。改革的结果之一就是,法律服务走向社会,走向市场,律师的性质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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