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应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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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只是改变了各国在进行利益权衡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保护的比重,而并未也不可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凌驾于其他利益保护之上。因此,即便再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国家,也会基于其他利益的考量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探知控方掌握的资讯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⒃因此,笔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核实证据的权利应有所限制。 最后,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虽原则上都认可辩护人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证据的权利,但是对其应当披露的证据范围都予以限制。在德国,原则上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来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阅卷请求权,辩护人不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中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卷宗副本。⒄德国学界比较公允的见解也认为:“辩护人得将并且也必需将其从卷宗中所得之数据,或用口语传达,或用卷宗影印本之方式告知被告,使其得知诉讼程序之发展及助其有效地进行辩护。”⒅对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法明确赋予了其阅卷权,对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侦查中的阅卷,容许检察官以“危及侦查目的”为由而拒绝辩护人全部或部分阅卷,还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理由限制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预审法官在收到辩护

律师向其提出的要求将案卷材料传达给第三人的请求时,预审法官应从参与程序的任何人可能受到压力的角度去反对进行此项传达。⒇同样,日本也认为被告人仅有证据开示请求权,而查阅、摘抄诉讼文书和书证权是只有辩护人才具有的固有权利。(21)“在台湾地区,虽然允许辩护律师将所得的卷证影本与被告核实甚至交付给被告,但基于各方面的考量,也对这一权利进行了限制,如在被告可能存在骚扰或威胁被害人时,辩护人不得透露或交付被害人的住址、电话等相关资料”。(22)欧洲人权法院在Rowe and Davis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的判决中便指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开示权并不是绝对的,基于国家安全、保护证人免于报复的危险、对警方调查方法的保密等利益的考量,对于特定的证据不进行开示确实有其必要性。(23)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做法来看,在权衡相关利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比重会基于其他利益的考量而有所降低,即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案内相关证据以保护其他利益。因此,对于核实证据权利的范围及方式进行一定限制,这是十分有必要的。

可见,核实证据的权利与有效打击犯罪、辩护权的行使、证人及被害人保护制度等息息相关。无论是从我国现阶段立法及司法理论的角度出发,还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做法,均表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方式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 一般认为,可供核实的“有关证据”,既可以是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也可以是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当前,核实证据的限制主要从可核实证据的种类和分类等证据类别的角度入手,比如朱孝清将无罪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排除在可核实证据范围之外。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中,对于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由于客观性、稳定性较强,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而发生变化,同时也因为其真实性较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可能还更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因此不应对其加以限制。

对于言词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了解其鉴定意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那么,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鉴定意见则显然属于法条应有之义,不应加以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由于是自己作出的供述,对于不一致的矛盾本来就需要侦查机关通过讯问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核实,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其矛盾之处。当然没有任何理由限制律师核实该证据。 对于其他言词证据,诸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4)但一些学者担心核实与供述不一致的内容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翻供、串供,对于供述不一致的内容应该限制核实。(25)因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同案犯口供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至关重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核实证据得知同案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供述后便可据此编造事实,形成相反的印证证明体系,通过翻供、串供为自己或者其他同案犯脱罪。这等于在共犯供述之间搭起了一个桥梁,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机会和纽带,也可能诱发打击报复行为,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观点可适用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然而,该观点有待商榷。其一,域外各国在对核实证据权利进行立法时,并未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加以限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律师可以将其取得的预审案卷材料的副本复制给其顾客(26),其中显然包括同案犯口供。我国立法也未从证据类别上予以限制。其二,告知同案犯供述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