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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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航船舶

实际吃水小于7 m的船舶(客运班轮除外)、废钢船舶、拖船船队禁止在深水航道及南北两侧可航水域内航行,深水航道内及其南北两侧各500 m内水域禁止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限于吃水船舶:是指因船舶吃水受航道水深限制必须在交通管制时间内通过深水航道的船舶。

(二)非限于吃水船舶:是指可以在非交通管制时间通过深水航道的船舶。 第十八条 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的《长江口深水航道二期施工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沪海通航〔2004〕40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沪监总〔1999〕287号)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往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节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连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航 行

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三)客船;

(四)主机额定功率750 kW及以上拖船;

(五)1 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船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 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掉头。

第六条 以30°33′33″N,122°11′26″E为圆心、2 n mile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 (二)禁止追越他船;

(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 min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态。

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八条 除通航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

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 第九条 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

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4 m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

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

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1 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120 m或者总宽度超过22 m的其他拖船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禁止拖船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

视程小于1 000 m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视程小于500 m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三章 停 泊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信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工构筑物等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 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

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

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

第十四条 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

第四章 作 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十六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 h的通信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 第十八条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 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

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1 000 m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

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

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