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解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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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解读

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 义。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 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 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 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 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 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 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 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 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但 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 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这充 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 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 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 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 (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 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在罗马 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 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但在古罗马社会商品交易相 对发达的情形下,为何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较为完整的\所有权\这一问题颇令人费 解。我认为,从物的分裂角度去寻找解释是颇有意义的。

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罗马的土地是部落共有,这种土地称为罗马土地(Ager R omane),罗马第一王罗慕洛在此基础上将土地依据部落、库里亚、宗族进行层层分配, 最后分给各个家族占有和使用。但此时家族并未取得土地的完全所有权,这种层次结构 只是代表土地在氏族范围内的小团体之间进行的一种分配。在此情形下,土地并未完全 私有化,它承载着公私领域的多种功能,土地的私有也成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团体间 的利益分配仍是当时的首要问题。对于其后漫长阶段的财产占有情形,彼德罗。彭梵得 认为:\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法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这充分说明 ,古罗马的大部分时代,私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缺乏其产生所依赖的制度基础,一种纯粹 私法上的物权无从产生。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土地仍属于团体占有和支配,并未完全分 裂。 从物的分裂角度分析所有权,会遇到动产早期已分裂这一事实。但在历史上,动产的 天然个人化并不能决定法律上个人绝对所有权的产生。在诸如日耳曼等早期民族也存在 类似的情形,但却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个人绝对所有权。决定个人所有权产生的必要条件 是农业社会中最重要的不动产(即土地)的分割,而动产对不动产的分裂却起到了催化作 用。[2]具体而言,动产的个人持有和交易对不动产团体占有的消解起了很大作用。这 主要表现为,动产的交易使早期社会单元之间出现贫富差异,并通过高利借贷和商业经 营使不动产进入流通领域,从而逐步实现土地的进一步分裂和转移,这颇类似梅因所言 的\不动产逐渐被动产同化\这一趋势。只有在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完全分裂 后,整个民法上的占主导

地位的\绝对所有权\形态才能确立起来。但是这一同化过程 是缓慢的,日耳曼民族从未能完全实现过,团体占有和使用土地一直成为主色调。即使 在古希腊,除了雅典和科林斯这两大商业中心以外,几乎所有其他地方仍保留原始社会 的财产概念,一切财产仍属于宗教共同财产。[3]古罗马也经历了漫长的时期。《十二 铜表法》颁布以后,罗马土地仍表现为一种公有和私有的混合。

但是古罗马所特有的小国寡民这一天然条件,和作为沿海商业中心的优越地位,使罗 马仍较世界所有其他地区更快地完成了土地的彻底分裂。首先是家子开始从家长的束缚 下脱离出来,成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其次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使团体间的交易大大简化 ,市民法所有权的团体和公法色彩逐渐被私的交易形式所取代,土地的所有权不再是一 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而成为万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的私权。正是在万民法高度发达的 帝国后期,\绝对所有权\才由罗马法学家在抽象和概括的基础上提炼出 来。

通过对古罗马财产分裂情形的论述可以发现,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形成与财产(主要是 不动产)的分裂是同步的。古代社会通行一种土地团体占有制,土地分裂的过程是极其 缓慢的,在公权力渗透和团体分配因素的影响下,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很难孕育出 来,诸如古日耳曼和古代中国的所有权理念便是有力的例证。古罗马绝对所有权概念的 形成实则是人类历史的突变,\在西方漫长的财产法历史中,单纯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 权几乎只在罗马时代的末期存在过\在小商品经济的有力冲击下,氏族和家庭逐 渐解体,万民法规则的输入更使社会组织支离破碎,其结果便是土地的彻底分裂。只有 个人持有土地以后,他才可能享有绝对的排除他人影响的支配权,整个社会在个人完全 占有土地的前提下才能形成一种占支配地位的绝对所有权观念。 (二)绝对所有权的个人性

与土地分裂相对应的必然结果是,罗马法后期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自始便是个人主 义的。个人主义的核心在于,所有权体现的是个人与实体物的紧密结合,其中的当然含 义是,所有权的最大价值在于确定实体物本身的归属,是法律在不动产碎裂化以后,对 分裂的财产和单独的个人占有这种模式的确定。因此,实体物自身在空间上的回复性是 绝对所有权概念的独特价值。

这种有形物与个人之间的依附关系,也可从罗马法中所有权概念的动态演变中获得解 释。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 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按照许多罗马法学家的看法,\所有权\的形成是 地役权(servitus)和用益物权(ususfructus)产生的结果。[5]彼德罗。彭梵得也认为, 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主要相对于用益权(u susfructus)被使用,享有用益权的人称作\用益权人\,用益权标的物的所有主叫\用益物所有主\。因此,所有权与役权自始便是一对互相依存的概念。从时间上分析, 地役权和用益权大约是在公元前3世纪或2世纪左右形成的。从《学说编纂》的一些片断 来看,前古典的法学家曾讨论过用益物权。[5](P229)可见,正是由于他物权的产生客 观上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和\才适应 这种要求而产生。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在所有权概念正式出现以前,在逻辑上我们不 能把\或\称作\他物权\,但是毫无疑问,正是这两种形 式的权利出现,才促成了所有权\产生。因为只有当甲利用乙占有的物时 ,乙才感到有确定自己为所有人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正是对单独的个人占 有财产这一形态的固定和强化,在他人对自身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利用的博弈过程中,绝 对所有权概念才得以最后催生出来。 上述分析说明,只有在个人完全占有和支配某一实体物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 利用物的问题,罗马法所有权的形成机制本身就说明其自始就是个人主义的,因为\自 己\与\他人\这一分析格局本身就是从个人角度进行的描述。归根到底,这仍然是由 物的分裂决定

的。相比较而言,古日耳曼部落由于缺乏个人占有独立份额的不动产这一 前提,便无法完成罗马法的上述过程,只能基于团体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土地形成一种 \相对所有权\。相对所有权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个人不能决定某一不动产的命运,不 动产并不以回复某人为必要,这一传统延续至中世纪。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 与革命》中所描述:\与此(绝对所有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封建所有权在各个方面通 常都是有限的、共同的。\因此,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并不是以个人占有实体物 来衡量,而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来衡量的,所有权并没有成为英美法度量财产的惟一标 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所有权\制度均是在人与物相结合的基础上,对社 会成员间利益进行分配的两种方式的反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 念更具优越性和原生性,其实它只不过是就个人对分裂的不动产完全实施占有这种方式 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更准确地说,罗马法和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 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这两个隐喻对于我们理解所有权概念相当重要。它 说明\绝对所有权\是通过规定物的本身归属来界定利益,物的归属和回复是\绝对所 有权\根本价值所在,脱离了物的分裂和物的占有回复,大陆法系所有权犹如无源之水 ,无根之木,整个物权理论体系便会苍白无力。正是因为大陆法系物权体系建立在此基 础上,才使得\绝对所有权\理论并不总能很好地解释英美法系财产关系,以及现实生 活中存在的许多团体财产关系。 二、当代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泛化、失灵及解释 (一)所有权概念的\泛化\及\失灵\

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倾向于运用\所有权\理论去分析所有的财产关系,或者专门 讨论某一权利与所有权的关系,一言蔽之,\所有权\成为分析民法上财产关系的最基 本的工具和参照物,在这里姑且称之为\所有权的泛化\。但依靠所有权的泛化并不总 能使问题迎刃而解,相反,所有权失灵的情形时有发生。下面便是民法中较常见的几种 失灵现象: (1)公司法人和股东财产权问题。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有诸 如\所有权\说、\占有权\说、\经营权\说等,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所有权\说 .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股东所有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7]显然,学术界 主要是在所有权和物权范围内通过权能组合和折衷以寻找法律性质的答案。但是从所有 权法则分析,上述两种权利会遇到难以解决的困难,最难处理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 以及法人财产权的性质问题。 (2)信托财产权利性质问题。在英美法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 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对于受托人 和受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属何种性质,英美法通过\双重财产权\获得了与其传统理论 一致的解释,而大陆法系学者则一筹莫展,终不能自圆其说。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问题。当代高层建筑物的发展促使了大陆法系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的产生。由于建筑物本身和土地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因此区分所有人所享有 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颇为不同。就建筑物共有部分而言, 区分所有人的物权性支配几乎丧失,仅仅体现为一种社员权。即使对其专有部分,区分 所有人享有的也不可能是完整的所有权,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一整体物共同协作使用 的模式,民法上所有权的效力诸如排他性、绝对性、回复性等并不能完整地得到体现。 所有权的核心支配权和处分权在这里也不能体现出私权的纯粹性,因为专有部分作为建 筑物的一部分实际上不可能由某一人完全支配,其他所有住房的权利及于专有部分。所 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如何定位仍值得探究。 (二)关于上述失灵现象的解释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上述失灵现象充分说明了所有权并不是一个万能的概念,作为罗 马法学的产物,所有权具有其适用的特殊语境,因而也有相应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将整 个民事权利体系大厦建立于\所有权\这一基石之上,自然分析一切问题会回归到所有 权。但

是应当看到,这种方式本身只能说明,\绝对所有权\在其赖以产生和生存的环 境中具有普适性,当带有异质因素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且其底蕴与传统\绝对所有权 \价值取向相冲突时,失灵现象便会产生。要正确解释上述问题,便不得不回到上面所 讲到的\两个隐喻\。 (1)就公司法人内部财产权利问题而言,之所以用所有权理论不能很好解决,其原因在 于,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架已脱离了传统所有权概念所依赖的语境。如前所述,罗马法的 所有权是在物的分裂情况下,对个人完全占有实体物这一样态的描述,以个人占有和物 的回复为其要旨。如果说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对其出资还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当公司成 立后,若干股东原先所有的份额共同组成了公司财产,且不可回复本人,分别的财产经 聚合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财产,实际上这经历了一个分裂的财产再聚合的过程。在公司财 产无法分割而回复本人的情形下,可能产生的只是众多股东围绕这一整体财产享有某些 权利的问题,而不可能是物的控制和回复问题,此时所有权蕴含的前提已失去了,股东 的权利由以前的\量的分割\转变成了\质的分割\。换言之,基于物的分裂和个人自 主控制的\绝对所有权\的价值在此无法体现,股东在不可分割的集合财产上享有的社 员权为其原来的\出资所有权\的变态。对法人而言,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呢?我认为, 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由于所有权是 就个人对物本身的占有和支配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 体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 相悖(注:目前在学理上,对于法人性质是采实体说还是拟制说仍未有定论。如采拟制 说,拟制主体自然不应享有所有权。如采实体说,公司法人对法人财产的权利仍应由自 然人组成的机构来完成,法人本身的所有权也无法直接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罗马法 中,对于团体享有的财产,法律上也未用\所有权\来描述,而是用寺院财产、国家财 产来笼统地描述,因此即使在古罗马也未当然地认为团体对其财产适用所有权理论,而 将其作为特殊问题看待。)。再加之,如果套用所有权理论认为法人理应享有所有权, 那么依同一法理,没有理由认为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已轻易丧失所有权,这样一来便很 难解释究竟谁享有\所有权\。总之,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构造已超出了大陆法系\所 有权\概念的适用范围。

(2)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高层建筑物的最大特点是整体性和不可分 割性,从某种程度上讲,它比土地更具有不可分性,立体建筑物的分割显然比土地的平 面分割更为困难,因为建筑物住户的权利及于建筑物的每一部分。严格讲来,住户享有 的并不是建筑物的物理构造上的某种\物权\,而是特定空间的使用权。这说明,从\物\的角度而言,用户是不可能享有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在建筑物不可能切割的情 形下,它缺乏个人对物的占有、让渡和回复的前提条件,从而无从体现因物的分裂和个 人占有而应有的弹力性和回复性等效力。因此,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而言,因缺乏前述 两个隐喻,运用所有权理论也无法得到完满的解释。

(3)信托关系更能揭示所有权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信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受托人 经营管理,并且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依传统理论很难说谁享有所有权。美国法学家 托马斯。格雷(Thomas Gray)基于此认为,法律上的抽象的所有权往往会不可思议地消 失。[8]这种情形也可以通过所有权的两个隐喻获得解释。在信托关系中,值得特别注 意的是,信托财产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信托关系当事人于信托财产之上形成了复杂的法 律关系,传统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被撕裂开来,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信托财产的独立 性充分说明了它不可能由其中一人完全所有,亦即信托关系的目的不在于确定单一主体 对物的绝对控制,基于物的分裂和个人占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里也无法体现。在传统理 论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但这是以物已由所有人完全控制为前提的,当信托人将 财产置于公共领域时,当事人便于不可分割的信托财产上形成了\质的分割\的权利分 割模式,这已经超然于个人对物在物理形态上的控制、处分、回复等物权法则,此时处 分权并不属所有权的效力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