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汇编+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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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在学生受教育期间,学生之间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危险行为和状况,作为老师,应当在知道该情况下,及时制止和告戒。如果教师和学校在明知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置之不理的,当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后,学校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0]三年级的学生李某和陆某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得起劲,上课预备铃声响了,两人追至教室门口,李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谁知这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花去治疗费用近万元。某小学平时要求较严,由于操场并不宽敞,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3月的一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安排老师顶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戏戏闹而致其中一名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李某的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由于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一,本案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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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李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李某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因此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操场不宽敞,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事发的当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有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安排老师顶替。这样,由于学校的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11】2012年6月24日晚22时左右,某县某中学在校学生吴某在学校教学楼二楼与刘某因为程某(某小学学生,刘某表弟)被吴某打的事发生冲突,后吴某用携带的跳刀连刺刘某左腿两刀,造成刘某左下肢动静脉血管破裂,左下肢股神经挫伤,学校及时将刘某送至医院救治并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相关部门。经公安、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刘某经及时救治共支付各项费用近50万元。因刘某家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与相关责任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和乡中心学校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案例。被害人刘某得知其表弟程某被吴某殴打后,为程某出气,邀约他人报复吴某。吴某为防止被殴打,将自己的跳刀装在裤包内,在遭遇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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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搡后,用跳刀连刺刘某致重伤,主观上具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客观方面已将刘某刺成重伤,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处三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告吴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0%),受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损失的30%)。同时中心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防止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该中心学校所属中学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未充分、妥善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导致被害人刘某在学校下晚自习后在教学楼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10%)。

[案例12] 2011年12月26日晚7点40分左右,某县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孟某和汪某在教室里打闹,在打闹过程中汪某不小心将孟某推倒在讲台旁不能动弹。经班上同学发现后,及时向学校校长报告,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老师将孟某送到就近医院,并通知双方家长。经医院照片发现孟某左腿大腿骨骨折,随即转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学生双方家长和学校就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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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赔付问题发生纠纷,乡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协调未果,于是孟某(家长代理)将汪某及其家长和学校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生离开监护人到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保护的责任。本案中,学校虽未强制性要求低年级学生到校上晚自习,但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学习环境,应当认定被告汪某推倒孟某的行为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是放学后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学校方在晚自习期间未安排老师在教室监督,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相关教育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某和汪某系无民事能力人,二人在学校上自习期间不遵守纪律,在讲台上嬉戏,导致被告汪某将原告孟某推倒致残的事故发生,二者监护人应该对该事故承担监护人责任。汪某是致害方,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虽为受害方,但在讲台特定环境下嬉戏,其监护人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某乡中心学校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含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47.50元;被告汪某的监护人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含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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